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114年度訴字第556號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114年度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青
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被 告 王港文
選任辯護人 趙俊翔律師
被 告 余呈龍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陳俊龍
被 告 施維哲
被 告 郭宗霖
被 告 蔡秉峯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張文星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陳百麒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王致超
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謝柏毅
被 告 尤泓森
選任辯護人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王念琪
選任辯護人 許博傑律師
被 告 陳祖安
選任辯護人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官振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被 告 林峰霈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賴威翰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莊皓宇
被 告 李岷翰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李品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陳鈞宇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邱智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
被 告 戴詣勲
選任辯護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被 告 方蓋雄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張詠淳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蔡紹中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陳凱威
被 告 廖浚穎
被 告 黃子家
選任辯護人 陳逸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250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4號、113年度偵
字第33065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6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51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2號、113年度偵
字第33253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25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7號、113年度偵
字第33258號、113年度偵字第3325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60號
、114年度偵字第2794號、114年度偵字第6545號、114年度偵字
第6546號、114年度偵字第6547號、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114
年度偵字第6549號、114年度偵字第6552號、114年度偵字第6553
號、114年度偵字第6554號、114年度偵字第6555號),及追加起
訴(114年度偵字第6550號、114年度偵字第6551號、114年度偵
字第12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4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566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7號、114年度偵
字第12568號、114年度偵字第13410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7號
、114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9號、114年度偵
字第17920號、114年度偵字第19343號、114年度偵字第23035號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亥○○、施維哲、申○○、F○○、張文星
、陳百麒、王致超、K○○、尤泓森、王念琪、陳祖安、官振峰、
壬○○、I○○、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智源、戴詣
勲、甲○○、張詠淳、G○○、地○○、E○○、黃子家犯如㈠至附表林偉
青、王港文、余呈龍、亥○○、施維哲、申○○、F○○、張文星、陳
百麒、王致超、K○○、尤泓森、王念琪、陳祖安、官振峰、壬○○
、I○○、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智源、戴詣勲、
甲○○、張詠淳、G○○、地○○、E○○、黃子家所示之罪,均量處如㈠
至附表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亥○○、施維哲、申○○、F○○、
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K○○、尤泓森、王念琪、陳祖安、官
振峰、壬○○、I○○、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智源
、戴詣勲、甲○○、張詠淳、G○○、地○○、E○○、黃子家所示之刑。
㈠至、附表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亥○○、施維哲、申○○、F
○○、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K○○、尤泓森、王念琪、陳祖安
、官振峰、壬○○、I○○、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
智源、戴詣勲、甲○○、E○○,應執行如㈠至、附表林偉青、王港
文、余呈龍、亥○○、施維哲、申○○、F○○、張文星、陳百麒、王
致超、K○○、尤泓森、王念琪、陳祖安、官振峰、壬○○、I○○、莊
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智源、戴詣勲、甲○○、E○○
所示之刑。王念琪、李品樺、張詠淳、陳鈞宇均緩刑肆年,黃子
家緩刑參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㈠至㈥、㈧至、附表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亥○○、施
維哲、申○○、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K○○、邱智源犯罪所得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所示。
事 實
一、A○○、午○○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機房),丁致齊、王俊傑、卯○○則分別於113年1月1日、113
年7月1日起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
機房(A○○、午○○、丁致齊、王俊傑、卯○○依合議程序審結
)。期間為壯大機房規模,A○○、卯○○、王竣傑、午○○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由A○○招募林偉青、王港文
、余呈龍、林偉鴻、王念琪等人,卯○○、王竣傑招募壬○○、
I○○等人,午○○招募邱智源、戴詣勲、甲○○等人。林偉青、
王港文、余呈龍、亥○○、施維哲、申○○、F○○、張文星、陳
百麒、王致超、K○○、尤泓森、王念琪、陳祖安、官振峰、
壬○○、I○○、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智源、
戴詣勲、甲○○、張詠淳、E○○、林偉鴻、陳伊豪(除林偉鴻
、陳伊豪通緝),或由A○○、卯○○、午○○、王竣傑招募,或
透過成員間互相介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代號於群組內為下列
行為:
㈠、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先行承租或自行提供臺南市○○區○○000○00
號(新泉機房)、臺南市○○區○○000○00號(小狗機房)、臺
南市○○區○○○0號(下洲子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善
化機房)、臺南市○○區○○00○00號(西港機房)〈即臺南5處
機房,因為躲避查緝,陸續變更處所 〉、新竹市○道路○段00
號(新竹鐵道路機房)、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臺中機房)房舍作為據點;系統商E○○(代號蓋伊)於附表
一所載之時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提供電腦等系統設備作為
經營詐欺機房所使用,再由集團成員購買「泰國門號」、「
臺灣門號」、「10年以上之臉書帳號」等網路通訊工具架設
詐騙平台,各機房間得以利用前開網際網路設備以遠端操控
方式,相互支援、串連,以利施行詐欺犯行。
㈡、本案詐欺機房由丁致齊提供資金,集團成員分「一線成員」
、「二線成員」「三線成員」。由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
、亥○○、施維哲、申○○、F○○、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K
○○、尤泓森、王念琪、陳祖安、官振峰、壬○○、I○○、莊皓
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宇、邱智源、戴詣勲、甲○○、張
詠淳、林偉鴻、陳伊豪擔任「一線成員」;由A○○、卯○○、
王竣傑擔任「二線成員」;由午○○、卯○○、王竣傑擔任「三
線成員」。「一線成員」會先以女性角色在社群軟體臉書建
立帳號,且頻繁張貼文章,建立角色實際有使用社群軟體之
假象,在臉書社團張貼徵才廣告,向不特定被害人徵才,要
求被害人加入「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此步驟之術語為
「引流」),再接續創立之女性角色(術語為「女角」,串
聯詐術之關鍵角色),負責與被害人一對一進行互動聊天、
建立信賴關係,並教導被害人進行線上兼職工作。當被害人
表示對於工作有興趣時,一線成員就會將被害人轉介給二線
成員,由二線成員要求被害人填寫基本資料、提供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及銀行帳戶,進而邀請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佯裝為求職成功,再轉交給一線成員,由一線成員
傳送工作網站群組連結(例如:IC群組、太陽能光電群組)
,要求被害人遵循指示於指定時間點擊網頁,使被害人誤以
為自己已任職,或以發放小額薪水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
當被害人領取薪水或持續工作約1個月後,一線成員便會再
扮演「三方」的角色(與「女角」不同,「女角」專指LINE
客服,與被害人一對一聊天的客服人員,「三方」則是佯裝
為其他有獲利經驗者,以取信被害人),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宣稱有太陽能板、光電、IC產業之投資穩賺不賠,大量
發表虛假之投資獲利致富經驗進行「炒群」吸引被害人,待
被害人誤信、欲進行投資時,則由三線成員負責其等之入金
,及最終領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出金行為。本案詐欺機
房成員即以前開分工方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二
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經檢、警於113年11月28
日緝獲,致本案詐欺機房未能取得附表二編號26之贓款而未
遂,本案詐欺機房成員即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該詐欺
犯罪所得。
二、本案詐欺機房雖遭警查緝,惟午○○、卯○○、A○○、I○○、壬○○
並未遭警逮捕,其等重起爐灶,擬繼續經營機房,於114年2
月19日前由午○○承租新竹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竹明湖
路機房)作為機房基地,並邀約G○○、地○○,G○○、地○○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代號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均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前述㈡之方式,著手詐騙被害人。嗣於114年2月19日經
警察前往上址搜索、查獲,未能獲取款項而未遂。
三、黃子家明知尤泓森與A○○等人宣稱經營之公司,極有可能係
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為其等製作廣告文宣資料、錄製語音
訊息徵求網路上不特定之人加入工作網站其目的是為能取得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3年9月15日起,為本案詐欺機房製
作徵人文宣廣告及錄製含有詐術內容之語音訊息,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利用黃子家之幫
助行為,致附表二所示編號17-26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二帳戶,旋遭轉出殆盡,黃子家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
說明,於被告林偉青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本案所犯其餘罪名
,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詳114年7月2日、
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筆錄),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
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除案由欄所載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外,蒞庭檢察官補充、
更正、撤回、追加如下:114 年度蒞字第7470號補充理由書
、114 年度蒞字第7471號補充理由書、114 年度蒞字第1317
5 號補充理由書、114 年度聲撤字第6 號撤回起訴書(含11
4年6月16日丑○和國114聲撤6字第1149047909號函文)、114
年度聲撤字第8 號撤回起訴書、114 年度聲撤字第10號撤
回起訴書、114 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書,及本院114
年8月1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同為本案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
除被告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亥○○、施維哲、申○○、F○
○、張文星、陳百麒、王致超、K○○、尤泓森、王念琪、陳祖
安、官振峰、壬○○、I○○、莊皓宇、李岷翰、李品樺、陳鈞
宇、邱智源、戴詣勲、甲○○、張詠淳、 G○○、地○○、E○○、
黃子家於本院114年7月2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1日審
理時之自白外(詳該日筆錄),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被告等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為均
可認定。
四、論罪(除被告黃子家外):
㈠、被告林偉青、王港文、余呈龍、亥○○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為嚴格
,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附表二編號1-13所示之行為:
①、法律適用:
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
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本案被告等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另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
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
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
②、核被告等犯附表二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附表二編號14-25所示之行為: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附表二編號14-25所示犯罪行為(含詐欺方式之
施行在該日期前,匯款時間在生效日後),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96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②、是核被告等犯附表二編號14-25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行為:
①、附表二編號26匯款時間為113年12月6日(詳附表二編號26)
,然本案詐欺機房已於113年11月28日遭查緝,故難認本案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該筆贓款,自應認定行為屬未遂。惟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限定於「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方有適用,故基於
罪刑法定主義,未遂部分自無依該款規定相繩之可能,故應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是核附表被告等附表二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㈤、新竹明湖路機房:
本案詐欺機房於114年2月19日遭查緝前,雖可認被告等曾對
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然並無相關證據得以認定已然得手,自
應認定為未遂,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未遂罪。因該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已提供人頭
帳戶款項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已為其他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不足認定已著手洗錢犯罪,併
予說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
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
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
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提供技術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無訛,被告等均係自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等各自附表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
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書雖另認被
告尤泓森、張文星、邱智源等人有招募一線成員之行為,惟
所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係指吸引合格應徵者前來應徵
、參與甄選流程並願意接受僱用之意,解釋上必須招募者有
主動或積極延攬、鼓吹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且有使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而被招募者亦對於其
所參與之組織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
,而被告等或有介紹結識被告A○○等人,然尚難認有何主動
、積極延攬或鼓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舉,或有意藉此擴大
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規模情形,依前揭說明,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
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於後續其
等涉犯法條欄說明,並不在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㈦、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惟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等實際分擔施用詐術之重
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所涉上開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
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罪。
㈨、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上開被
告等就其等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等只要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在被害人遭詐騙
或匯款期間,均認定被告成立該次行為;又同一被害行為橫
跨新舊法,即以行為終結之新法論罪,併予說明。
五、被告黃子家部分:(經檢察官具狀更正)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黃子家製作文宣、錄製詐欺徵才廣
告,使本案詐欺機房得以據此施詐及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
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本案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黃子家有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黃子家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黃子家以一幫助製作文宣、錄製施詐語音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附表黃子家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六、科刑:
㈠、被告等附表二編號14-25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