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54號
TNDM,114,訴,554,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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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
3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凱聿於民國114年3月間不詳時間,經友人陳偉昱介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兩津勘吉」、「頑皮老闆喝不醉
(原名麥香紅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以每次取簿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王凱聿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其他不正方法等方式,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114年4月21日不詳時間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
李思逸-詩涵媽媽」向孫瑜珮佯稱:若要承接家庭代工之工
作,需寄出提款卡查核金流狀況,查核完畢會即刻返還等語
,致孫瑜珮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2日2時22分許,依指示
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以交貨便寄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及余姿嫻於114年3月下旬某日遺失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1張而由不詳人寄出後,王凱聿乃
依「兩津勘吉」之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3時14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航門市,先行領取
上開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接續於同日13時20分許,
再行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欲離去之際,因孫瑜珮已發
覺遭騙報警而經警方循線至德航門市等候而當場逮獲。
二、案經孫瑜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王凱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孫瑜珮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5至86頁)、被害人余姿嫻
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7至98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
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2件包裹
照片(警卷第35至74頁)、告訴人孫瑜珮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照片及寄送資料(偵卷第73至84頁)、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114年5月15日新一信社字第221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其他不
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知悉其所為係整體詐欺取財犯行分工之一環,縱未親自
參與全部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亦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實際情況及內容,
然其所為係為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目的,分工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計劃之一部,堪認被告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與
暱稱「兩津勘吉」、「頑皮老闆喝不醉(原名麥香紅茶)」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
,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亦知悉不得以詐術、非法方式向他
人收集金融帳戶,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領送提款卡包裹,而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及以詐術、不正方法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足徵
其法治觀念不足,復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處於核心
或主導地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尚未領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82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8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㈢另扣案郵局帳戶及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卡2張,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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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