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23號
TNDM,114,訴,52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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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萱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在統一超商永強
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官田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官田農會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逸
」之人(下稱「林俊逸」),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提領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集團
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
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
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
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
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
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
,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
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
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
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
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
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
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
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
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
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丙○○、辛○○、庚○○、乙○○、甲○○、張媁婷、戊○○及丁○○於
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丙○○、乙○○、甲○○、張媁婷、戊○○及
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
戶、官田農會帳戶及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證據可資佐證,並敘明: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如起訴書所述
,被告應有未必故意,又即便認被告沒有幫助詐欺跟幫助洗
錢的未必故意,但被告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罪嫌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會帳戶、台新帳
戶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林俊逸」指示,於113年12月1
3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寄出上開各帳戶之提款
卡,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林俊逸」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抽獎訊息,對方先告知其中
獎,再稱因入帳失敗,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認證,其操作
後發現官田農會帳戶於113年12月13日17時57分許遭轉出新
臺幣(下同)16,100元,其向對方反映,對方又介紹自稱「
林俊逸」之工程師與其聯繫,「林俊逸」要求其將有操作過
的提款卡均寄給他處理,因為錢被轉出去,當下其很緊張,
林俊逸」在過程中也一直提到比較專業的術語,其就依「
林俊逸」指示寄出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來其
發現帳戶內有異常金流,其就在凌晨4點多趕快去報警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會帳戶、台新帳戶均係
被告申辦,嗣被告陸續透過「Instagram」、「LINE」與不
實抽獎活動之舉辦者、名稱為「數位金流支付」之人及自稱
楊婉臻」、「林俊逸」等人聯絡後,於113年12月13日18
時49分許藉由統一超商交貨便之寄件方式,將上開各帳戶之
提款卡均寄交與「林俊逸」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
林俊逸」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林俊逸」等人
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
,且有被告提供之相關「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39至1
77頁);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丙○○、辛○○、庚○○、
乙○○、甲○○、張媁婷、戊○○、丁○○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轉入上開郵局
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會帳戶或台新帳戶內(詳如附表
編號1至8所示),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據證人即被害
人丙○○、辛○○、庚○○、乙○○、甲○○、張媁婷、戊○○、丁○○於
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3
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7頁、第53至55頁、第67至68頁、
第73至74頁、第93至99頁),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85至197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99至202頁)、官田農會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3至206頁)、台新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07至210頁)、被害
人丙○○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21頁)、被害人丙○○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
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
1至123頁、第155至158頁)、被害人庚○○之臺東縣警察局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5至127頁、第159至163頁)
、被害人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
49至51頁)、被害人乙○○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0頁)、
被害人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57
至65頁)、被害人甲○○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61頁)、被
害人張媁婷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69
至71頁)、被害人張媁婷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1頁)、
被害人戊○○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5頁)、被害人戊○○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91頁)、被
人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相關對話紀錄(第101至116
頁)、被害人丁○○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06頁、第112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
會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林俊逸」等
人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
得利用上開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或相關金融從業人員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
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
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
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
揮。從而,有關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
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
使用、被告是否曾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
觀事實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
若民眾遭詐騙集團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
甚為常見,即可知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
斷之可能,亦不能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
詐騙犯行,即逕謂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故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
被告主觀上有前述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
意),而被告所辯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當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200
頁),亦供陳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會
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無法確認對方將如
何使用該等帳戶,除了「LINE」之外,其沒有「林俊逸」之
聯絡資料,亦未確認「林俊逸」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
第201頁),足見被告對於「林俊逸」等人之身分、來歷均
一無所悉,原無特殊之信任基礎,亦非不能預見其隨意提供
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誠有遭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利用上開各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惟細繹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
紀錄可知:「Instagram」暱稱「秘密之聲」之人係先以在
線占卜、年終好禮抽獎等理由,告知被告中獎,並稱進行公
益捐款後可進行福利二抽獎,又稱被告抽中貳獎,須與客服
聯繫兌獎,再經名稱為「數位金流支付」之人謊稱入帳失敗
,由「楊婉臻」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說明撥款失敗原因
,被告曾因此以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復於被告依「楊婉臻
」之介紹以「LINE」與「林俊逸」聯繫而表示欲「申請退還
金額」時,由「林俊逸」要求其寄出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及
告知密碼,被告乃依指示辦理(參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3
9至177頁)。其中有關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獎金匯款失敗、
須先依指示操作認證始能領獎等詐偽內容,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欺騙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被害人之話術無異,被告及
被害人丙○○、乙○○、甲○○、張媁婷、戊○○、丁○○亦均曾因而
與名稱為「數位金流支付」之人聯繫(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
,警卷第27至29頁、第40頁、第57頁、第70頁、第87至89頁
、第102頁、第104至105頁),甚且「楊婉臻」除曾要求被
告操作自動櫃員機外,復曾以相似之話術詐騙被害人甲○○(
參警卷第58至59頁),由此足見被告與上開各被害人均曾遭
詐騙集團以中獎等類似之詐欺手法所矇騙。縱被告因官田農
會帳戶內之款項遭轉出,於「林俊逸」等人轉而以處理退款
為由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時,未能及時警覺
而依「林俊逸」之要求辦理,但在該不詳詐騙集團環環相扣
、細節縝密之騙術中,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其
他潛在被害人既無法及時發現對方行騙之舉,實亦難期被告
在發現款項遭轉出至不明帳戶之無措情境中仍能維持理智
斷,是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騙取帳戶資料云云,尚非全然無
據。
 ㈣又被告曾依「秘密之聲」要求進行公益捐款,自其台新帳戶
轉帳100元至指定帳戶,及曾於其與「楊婉臻」之聯繫過程
中依指示操作,於113年12月13日17時57分許自官田農會帳
戶轉出16,100元等情,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上開台新帳戶、官田農會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7頁,偵卷第31頁,警卷第
209頁、第206頁),顯見被告原本對該等詐偽話術即有相當
程度之信服,是無論被告聽信「楊婉臻」、「林俊逸」等人
所述是否過於輕率或欠缺理性思考,仍可認被告寄出上開郵
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會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並
告知密碼時,確實自認為「林俊逸」可協助其解決款項遭轉
出之問題,尚不能僅以被告對「楊婉臻」、「林俊逸」等人
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完全排除被告因在詐騙集團一連串
騙術中誤信「林俊逸」等人所述而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可
能。  
 ㈤再上開台新帳戶於113年12月13日被告寄出提款卡時,其內仍
存有3,022元之餘額乙情,亦有前引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警卷第209頁),益見被告寄出上開郵局帳戶、臺
企銀帳戶、官田農會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前,應係處在
急於處理退款事宜之焦慮心情,故未能顧及台新帳戶內尚有
前述款項可資提領,更可徵被告所為與常見交付帳戶獲利者
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均提領一空之作法大相逕
庭,尤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前述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
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被告既係遭騙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會
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顯然欠缺將前
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犯意,即亦無從遽認其另涉
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
辦之郵局帳戶、臺企銀帳戶、官田農會帳戶、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且該等帳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
於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被害人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
但依現有證據,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
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開各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
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
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
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臺企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官田農會帳戶:官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丙○○佯稱抽中獎金,如欲領獎須先做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3時52分許 4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5日13時55分許 49,985元 113年12月15日13時57分許 48,080元 113年12月15日14時9分許 30,000元 臺企銀帳戶  2 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前向告訴人辛○○佯稱抽中獎金,如欲領獎須先做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 44,107元 臺企銀帳戶  3 庚○○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庚○○佯稱抽中獎金,但因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4時25分許 26,015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11,123元 官田農會帳戶  4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向被害人乙○○佯稱中獎,如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4時36分許 19,100元 官田農會帳戶 113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 30,000元(含手續費)  5 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甲○○佯稱抽中獎金,但因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4時40分許 36,100元 官田農會帳戶  6 張媁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張媁婷佯稱抽中獎金,如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5時17分許 29,999元 台新帳戶  7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戊○○佯稱中獎,如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5時18分許 20,031元 台新帳戶  8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向告訴人丁○○佯稱中獎,如欲領獎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5日16時3分許 49,9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15日16時5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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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