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玉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玉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玉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4年3月23日15時2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金額至方玉帝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嘉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玉帝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31頁、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慧鈴、告訴人簡嘉慧(以下合稱被
害人王慧鈴等2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依指示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卷第3
0至33頁、第51至5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遺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為由,否認犯行,然:
1.被告迭稱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於114年3月23日匯款至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前1日即同年月22日,其曾2次持提款卡
領取該帳戶內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偵卷第22
頁、本院卷第29頁),而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
頁),114年3月22日12時35分、22時21分許,確實有人提領
2000元、200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297元。而被告先於警
詢時陳稱:114年3月23日9時許欲再次提款2000元時,發現
提款卡遺失,已經先於網路上辦理掛失,於114年3月24日中
午過後打電話至後壁郵局詢問掛失事宜時,郵局人員才告知
該帳戶不能辦理掛失,不能辦理掛失之理由要去警察局問等
語(警卷第11至12頁);嗣於偵查時改稱:係於114年3月24
日早上要再領款500元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於當日下午
才打電話辦理掛失,於114年3月23日領完2次2000元後,至
同年月24日要再領500元發現提款卡遺失時,中間均未曾再
使用提款卡等語(偵卷第20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
:114年3月23日發現提款卡遺失時,有先在網路上辦理掛失
,因為該帳戶內餘額不滿1000元,無法提款,本來打算114
年3月24日至郵局臨櫃存款,讓帳戶餘額超過1000元才能用
提款卡領款,斯時郵局人員才告知帳戶有問題等語(本院卷
第29至30頁),被告對何時發現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節,有時說係114年3月23日發現、有時說114年3月24日發現
,且一會說係要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一會說係臨櫃要
存錢時,郵局人員才告知帳戶有問題,又若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11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以網路方式辦理帳戶提款卡遺失
申請乙節無真,何以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於114年3月23日下
午3時、4時許匯款至該帳戶後,持有提款卡之人還能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被告所述前後不一、悖於常情,礙難遽信。
2.其次,被告雖迭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會遭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係因提款卡不見了(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
、第38頁)云云,又稱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係「222222」,密
碼書寫「6」、「2」在提款卡上,亦未遺失其他身分證件;
而所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是一樣號碼等語(警卷第13至
14頁、偵卷第20頁)。是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清楚知悉
其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邏輯,被告實無將提款卡
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徒增提款卡密碼外洩風險之可能,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3.再者,觀諸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可知該
帳戶於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匯款後,數分鐘內即遭提領,此
與一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於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
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而
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
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
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
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
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
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
取贓之理;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
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
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
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認被告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提領或掛失,實無可能輕率要求
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匯款至該帳戶內。況且依被告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戶114年3月22日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當日2次
提領2000元後,餘額僅剩297元,業如前述,足認該帳戶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被告有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之行
為,使該帳戶處於不滿300元之狀態,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
所生損害,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之犯罪型態
相符。準此,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係
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
㈢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
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
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
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
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
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
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
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2.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當能預見將中華郵
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使用。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
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
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
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
3.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0歲餘,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具一定智
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明確知曉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轉提後
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被告主觀
上既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對於所申辦之中華郵局帳戶
實際上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華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未曾
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與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其有意願賠償所
受損害,但被害人王慧鈴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致調解
無法成立(本院卷第64-5頁、第64-7頁、第6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慧鈴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3月23日15時22分、28分 5萬0050元 1萬8100元 2 簡嘉慧 (提告) 假買賣真詐財 114年3月23日16時41分 4萬9986元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王慧玲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 (警卷第40至43頁)。 3.被害人簡嘉慧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 (警卷第59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