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涵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獲得報酬,與Telegram暱稱「李小龍」及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
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準備投資款等
待交付。再由乙○○依「李小龍」之指示,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eToro E 投睿
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113年8月21日15
時1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慶安宮廣場旁,假冒「eToro
投睿公司」員工「林士育」,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
並將上開「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
,致甲○○誤信乙○○為「eToro 投睿公司」員工且係前來收
取投資款,隨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eToro 投睿公司」、「林士育」、甲○○
。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李小龍」之指示,將該筆
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
(二)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工作證」
各1張後,隨於113年8月2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5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善化區慶安宮廣場旁,假冒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林士育」,
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
之,致甲○○誤信乙○○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營業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隨即交付現金675萬元予
乙○○,足以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士育」、甲○○。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李小龍」
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之照片
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
36151182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甲○○遭詐欺案」勘察影像、車牌號碼000-**5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車辨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
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
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
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
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
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
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
文係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加上「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
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上開行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李小龍」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六)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
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
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曾擔任職業軍人,現在
菜市場送菜,已婚,需要撫養配偶及二名未成年小孩)、
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
並協助調查其他共犯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
數額,以及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 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 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 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 此,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則檢察官聲 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eToro E 投睿交割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等印文 2 工作證 1張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 2 工作證 1張 上載「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林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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