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7號
TNDM,114,訴,487,20250826,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
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有關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規定,變更條號至修正後同法第
21條。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改成「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
是修法前後對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金融帳戶之行
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
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三)被告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五)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著手實施對被害人林塏芸詐
取其母親陳幸芬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之行為,惟因案外人林言
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作成上開法律見解)。查被告於本案偵查、
本院審理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被告
既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未遂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故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亦
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未以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處斷,即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收
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幸經案外人林言暢發覺有異報
警查獲,始未能得逞;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
刑事由,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本
院卷第90頁、第124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 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繫之物,業據被告自稱(詳警卷第7頁) 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詳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第172頁、本院卷第85頁、第12 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 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 審酌該張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35號  被   告 林均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4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範圍內 )於民國113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霸天」、「強盛集團-中霸 天」、「米」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 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施用之詐術」欄 所示之詐術,詐騙林塏芸,致林塏芸於如附表一「交付之金 融卡、交付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如附 表一「交付之金融卡、交付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金融卡 (下稱本案金融卡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7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前某時,以「呼叫小黃APP」暱稱「 許」,派送訂單予不知情之接單計程車司機林言暢,林言暢 遂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起,先駕車至該訂單指定之取件門 市(即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取得 本案金融卡包裹,惟林言暢察覺有異,心生警惕,乃假意配 合並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將 本案金融卡包裹放置在該訂單指定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小北觀光夜市公廁外),「中霸天」、「強盛集 團-中霸天」旋即指示林均峰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前往上 開地點取卡,待林均峰於如附表一「被告收簿之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卡完畢欲離去時,當場即遭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峰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自承有依「中霸天」、「強盛集團-中霸天」指示,於如附表一「被告收簿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本案金融卡包裹,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之事實。 ㈡其自承於113年6月間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報酬為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言暢於警詢時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 證明: ㈠其證稱係接獲「呼叫小黃APP」暱稱「許」之客人派送之訂單,而於113年7月2日下午4時36分許起,先駕車至該訂單指定之取件門市(即統一超商太子宮門市,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取得本案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㈡其證稱因察覺有異,心生警惕,乃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於113年7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將本案金融卡包裹放置在該訂單指定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觀光夜市公廁外)之事實。 3 ㈠113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 ㈡113年7月2日現場查獲照片共計2張、查扣物品照片共計4張、被告查扣手機內有關其與「強盛集團-中霸天」之對話紀錄截圖共計7張 ㈢證人林言暢提供之叫車資訊、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共計13張 ㈣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14年1月22日一泰山字第000008號函暨檢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提款卡申請相關資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2月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20470號函暨檢附114年2月7日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被害人陳幸芬之資料、被害人陳幸芬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82115號鑑定書、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幸芬)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 部分,依立法理由,僅有條次變更(由舊法第15條之1移至 新法第21條)及配合修正舊法第15條之1第1項序文之文字, 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新法第21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被害人陳幸芬之女兒林塏芸施行詐術,參照前開說明,即屬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 犯罪計畫,待被告林均峰收取林塏芸寄送之金融卡後,再由 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上手,即有侵害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列 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金融卡之行為即屬著手, 依前開說明,應構成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未遂犯。(三)又被告林均峰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 取簿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 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林均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 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 。
(五)被告林均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林均峰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等2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林均峰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被告林均峰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可獲有1,000元 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施用之詐術 交付之金融卡、交付之時間、地點 被告收簿之時間、地點 1 陳幸芬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林瑜舒」向陳幸芬之女兒林塏芸佯稱:因工作材料所需,需寄送金融卡云云,致林塏芸陷於錯誤,依指示以交貨便寄送陳幸芬之金融卡至指定門市。 【交付之金融卡】 第一銀行帳戶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幸芬 【交付之時間、地點】 113年6月30日某時 統一超商新樟樹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7月2日 晚間7時17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觀光夜市公廁外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第一銀行金融卡 1 張 金融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7 PLUS(粉色) 1 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