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83號
TNDM,114,訴,48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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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名星養生館」(下
稱「名星養生館」)之負責人兼櫃台人員,以該處為容留、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12月不詳時間至114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容留成年
女子黃玉馨(越南籍),在「名星養生館」內,從事以手撫
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
手槍),每小時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計價。嗣經警於1
14年1月13日21時10分許至「名星養生館」執行臨檢,並在
該館21號包廂當場查獲黃玉馨與男客乙○○從事半套性交易,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甲○○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名星養生館」擔任負責人兼櫃台人員,
而114年1月13日案發當日曾向乙○○收取1,400元,嗣在該養
生館21號包廂為員警查獲黃玉馨與男客乙○○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性交罪嫌,辯稱
:我們店裡有告訴小姐除了純按摩,不能私接做其他事,不
知道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述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男客乙○○就其至「名星養生館」消費過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曾到「名星養生館」消費過,
消費的內容是洗水床跟打手槍,案發當天也是做半套性交易
按摩,接待我的人是被告,被告跟我收1,400元後讓我選號
,我盲選33號(就是黃玉馨),被告叫我自己上樓,到了2
樓服務小姐帶我到3樓21號包廂,小姐沒問我要不要2人就一
起進入浴室洗澡,浴室裡有一張水床,我們全裸在床上撫摸
,之後擦乾身體回到房間按摩床按摩準備打手槍,小姐一直
都是全裸,按摩時我有穿上內褲,按摩到一半小姐說警察來
了,她才穿上內衣,我也穿上衣服及褲子,都穿好後才開門
讓警察進入臨檢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53至60頁)。觀諸查獲地點現場照片(警卷第25至31頁
),浴室及房間之擺設及動線皆與乙○○所述相符,且衡以乙
○○係偶然前往「名星養生館」消費之男客,與被告、黃玉馨
均無仇怨糾紛或利害關係可言,自無虛構不實內容誣陷他人
之動機或誘因。參以黃玉馨於警詢時陳稱:客人消費向櫃臺
繳納1,400元,我與店家拆帳方式為我拿900元,店家分500
元等情(警卷第11頁),足見乙○○所繳付之消費金額固定,
黃玉馨之工作內容果為真按摩,衡情在乙○○未增加任何費
用下,黃玉馨又何須勉強自己幫陌生之客人額外為打手槍
服務。準此,查獲當日黃玉馨所提供之服務,係該會館慣常
交易模式,並未因乙○○主動要求或有任何額外費用或須加保
密之要求,由此可證黃玉馨為男客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
並非男客乙○○自行提出之特殊要求或黃玉馨個人偶發之決定
,而係「名星養生館」內通常之營業項目甚明。  
㈢、被告曾於110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在同一地址經營「
綻放養生館」,每次收取1,300元代價,容留及媒介成年女
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
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觀
以本案與前案被告向客人所收取之消費金額相當,且依乙○○
所述,被告僅提供資料讓其選號,均未見介紹按摩服務項目
與價目時所強調各種不同按摩時程與步驟,被告既歷經前案
之科刑教訓,為避免再次觸法,當必改變經營模式及與服務
小姐之拆帳方式,並想盡辦法嚴禁黃玉馨私自從事半套性交
易,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竟沿用相同營業模式,在緊鄰房
間之浴室內放置水床,放任黃玉馨為乙○○從事半套性服務,
益徵「名星養生館」並非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店,營業內容
實包含提供「半套」性服務甚明,被告係該養生館之實際負
責人,實難認其不知店內之基本服務本即包含半套性服務。
 
㈣、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
  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
,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如
撫摸私處,或撫摸、按摩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
「半套」行為,皆為適例。被告為「名星養生館」之負責人
員,其提供該養生館為交易地點,並安排店內成年女子黃玉
馨與男客乙○○為「半套」之性交易,欲藉此自黃玉馨提供之
服務讓該養生館得以獲取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指立法
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
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而從刑法第231條第1項文
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
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在內,且修正前該條尚有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113年12月不詳時間至1
14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止,容留、媒介黃玉馨或不詳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
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前案之科刑紀錄,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要求,然
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
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
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審酌被告為「名星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不思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
  被告於本案向乙○○收取1,400元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屬被告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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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