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至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331號、第8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至捷犯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ATURAL8遊戲幣」壹仟貳佰鎂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
對告訴人王成賓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所為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
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危害交易安全,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時間、犯罪情狀、
侵害法益、犯罪情狀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向告訴人潘姿名詐得之「NATURAL8遊戲
幣」1,200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㈢㈣向告訴人呂蕙如、王禹傑、潘姿名、王成賓詐得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總計43萬9,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除告訴人潘姿名所陳已歸還之9,500元外,其餘429,5
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4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
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用以
與告訴人4人聯繫(他字第172頁、本院卷第63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 114年度偵字第8385號 被 告 柯至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9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至捷明知其並無洋酒或高粱酒等酒類商品可供出售,且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某時,向呂蕙如佯 稱其有金門高粱酒商品可出售云云,致呂蕙如因而陷於錯誤 ,遂與柯至捷達成合意,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向柯 至捷購買上開金門高粱酒,呂蕙如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柯至捷所提供,以佯稱因轉帳 額度不足,請求協助收款之方式所取得洪翊峰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報告意旨認柯至捷此部分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及以欲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所取得潘姿名名下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帳戶)。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3日某時,向王禹傑佯稱其 有洋酒商品可出售云云,致王禹傑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柯至 捷達成合意,約定以12萬2,000元向柯至捷購買上開洋酒, 王禹傑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 至柯至捷所提供,以上述方式所取得之本案連線帳戶。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某時,向潘姿名佯稱其 欲向潘姿名購買「NATURAL8遊戲幣」及請求潘姿名代墊3萬 元,日後定會歸還云云,致潘姿名因而陷於錯誤,遂與柯至 捷達成合意,潘姿名並將「NATURAL8遊戲幣」共1,200鎂( 價值約4萬元)轉入柯至捷使用之遊戲帳號,及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柯至捷所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
㈣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3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上億老酒收購」帳號,向王成 賓佯稱其有高梁酒商品可出售云云,致王成賓因而陷於錯誤 ,遂與柯至捷達成合意,約定以5萬7,000元向柯至捷購買上 開高粱酒,王成賓並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至柯至捷所提供,以上述方式所取得之本案中信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㈤嗣因柯至捷遲未依約履行,且經聯繫無著,呂蕙如、王禹傑 、潘姿名、王成賓等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方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呂蕙如、王禹傑、潘姿名、王成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至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蕙如、王禹傑、潘姿名、王成賓 等、證人洪翊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國泰、中信 及連線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4人提供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對告 訴人王成賓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就此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被 告上開各次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被告所詐得之「NATURAL8遊戲幣」1,200鎂(價值約4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總計43萬9,000元),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除告訴人潘姿名所陳已歸還之9,500元外,其餘 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4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12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業據被 告自承用以與告訴人4人聯繫,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說明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示犯行,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 ,被告固向告訴人呂蕙如、王禹傑、潘姿名施行詐術,使其 等將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連線或國泰帳戶,然被告與其等聯 繫時並未刻意隱匿身分,又其所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尚
可追查,或由洪翊峰取款後交予被告,或由潘姿名提供等值 之遊戲幣予被告,而無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而有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自難論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 立一般洗錢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提起公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蕙如 ⒈114年1月2日8時37分許 ⒉114年1月2日8時40分許 ⒊114年1月4日8時22分許 ⒋114年1月4日8時24分許 ⒌114年1月4日8時27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⒋5萬元 ⒌3萬元 ⒈~⒉ 本案中信帳戶 ⒊~⒌ 本案連線帳戶 2 王禹傑 ⒈114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⒉114年1月3日12時38分許 ⒈10萬元 ⒉2萬2,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3 潘姿名 114年1月4日13時56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4 王成賓 ⒈114年1月6日13時58分許 ⒉114年1月6日14時許 ⒈5萬元 ⒉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