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60號
TNDM,114,訴,460,202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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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4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侑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吳侑璋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
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能預見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軟體)暱稱「一條根」者指示其持提款卡代
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
一條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俗稱「車手
」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而與「一條根」及其所屬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吳侑璋隨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地點,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所得連同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攜
至指定處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硯婷、李沁仁、林以夫、周祺詠、廖○汝、何
宗勲、蔡皓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吳旻儕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㈢洪雪馨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交易明細 、
曾瑞琴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交易明細、
統一發票截圖資料、監視錄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莊硯婷之匯款執據、李沁仁之轉
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廖○汝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林以夫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周祺詠
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何宗勲之轉帳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蔡皓宇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一條根」者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
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7次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然考
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
告雖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
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
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
告訴人林以夫、周祺詠、廖○汝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第297號、第332號調解筆錄各件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兼衡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領款工作,其可依此抵銷 積欠「一條根」者之債務2至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在卷(參見聲羈卷第21至24頁),故被告此部分債務之 減免,應屬其犯罪所得。另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獲有2萬元債務減免之利益,而屬於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林以夫、周祺詠 、廖○汝等人達成和解,倘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不 無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莊硯婷 莊硯婷於114年5月1日於網路上販售明星卡片,詐騙集團成員佯為客服人員,要求莊硯婷匯款方能解除凍結帳戶情況,使莊硯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日17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洪雪馨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日17時28分許提領2萬5元 114年5月1日17時29分許提領1萬5元 吳侑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沁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7時46分佯稱為李沁仁友人,向其表示需借款,致使李沁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日17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4年5月1日18時5分許提領2萬5元 114年5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5元 吳侑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18時8分佯稱欲向廖○汝購買商品,並表示需審核權限,要求廖○汝先行匯款,致使廖○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日18時8分許匯款1萬3999元 114年5月1日18時26分提領1萬4005元 吳侑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以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8時許,佯稱欲向林以夫購買商品,並要求林以夫至ATM操作認證,致使林以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日19時許匯款2萬16元 114年5月1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5元 114年5月1日19時12分許提領6005元 吳侑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5月1日19時6分許匯款7015元 5 周祺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2時21分許,佯稱欲向周祺詠購買商品,並要求周祺詠點擊假連結認證,致使周祺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日23時46分許匯款9989元 曾瑞琴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日0時6分許提領2萬5元 114年5月2日0時7分許提領2萬5元 吳侑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年5月1日23時48分許匯款4112元 114年5月1日23時51分許匯款4409元 114年5月1日23時53分許匯款2666元 114年5月2日0時47分許匯款4萬9999元 114年5月2日0時53分許提領2萬5元 114年5月2日0時54分許提領2萬5元 114年5月2日0時55分提領1萬5000元 6 何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3時55分佯稱欲向何宗勲購買商品,但需先匯款認證,致使何宗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1日23時59分許匯款1萬9128元 114年5月2日0時8分許提領1萬7005元 吳侑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蔡皓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佯稱欲向蔡皓宇購買商品,但需先匯款認證,致使蔡皓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4年5月2日0時16分許匯款1萬11元 114年5月2日0時36分許提領1萬5元 吳侑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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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