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坡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iP
hone 16 Pro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
113年12月23日對另案被告李介中進行搜索、扣押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另案被告李介中與暱稱『皮克斯-爺爺』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明知
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除媒介他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外,自身亦於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所為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惟本案洗
錢犯罪僅止於未遂之程度,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
遭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 張),乃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4條第1項,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丙○○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OO樓 之O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阮惠慈 」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丙○○ 並於113年12月20日之不詳時間,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招募李介中(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入 上開不詳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丙○○即與李介中、「 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阮惠慈」及上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12月20日之不詳時間,由李介中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7月6日以LINE暱稱「阮惠慈」向甲○○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甲○○並於113年12月23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4 萬9223元至李介中中信帳戶,李介中復於同日11時許依「皮 克斯-爺爺」、丙○○之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持丙○○於1 13年12月23日7時許,偽造李介中出售車輛予甲○○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永康分 行欲臨櫃提款91萬元,由李介中將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提出給銀行行員觀覽而行使之,以避免銀行行員懷疑李介 中為詐欺集團車手,然仍遭銀行行員查覺有異,通報警方到 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介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張、交割憑 證共10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0張、被告與證人李介中之對 話紀錄截圖1份、扣案手機1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發起、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在詐騙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遂行詐騙之情形應作相同解 釋。查被告自113年10月間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 一犯罪組織,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 在,自斯時起迄至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7時23分許為員警查 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尚無其他擔任本案詐集團車手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及招募他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涉參與、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 與「皮克斯-爺爺」、「水蛙」、「奶龍」、「阮惠慈」、李 介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