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5號
TNDM,114,訴,42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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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源無罪。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周哲源因將本案帳戶(詳後述)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㈠112年度偵字第6674號、112年度
營偵字第550、1028、1034、1144、1451、1800號、㈡112年
度偵字第22056號、㈢113年度營偵字第1293、16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不起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
至36之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事實,關
於被告交付之帳戶,及其交付之時間、地點、對象等,與前
案固屬相同,然前案之被害人均與本案被害人不同,且前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亦與本案迥異,前案及本案之基本社會
事實既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至被告就遭本案被害人提出告訴之部分,雖亦曾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103號為不起
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發回續查,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
度偵續字第82號偵辦中,尚未確定乙節,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憑,是檢察官就本案另行起訴,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
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1樓前,將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上開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
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楊素娥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1時46分,在臺南
市○○區○○街00號,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隨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楊素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對方是騙我的,我因開刀需要用錢,所以想要貸款,對方說
把帳戶交給他,他要幫我貸款,我才把全部資料交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乃依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憑證截
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5至7、49至52頁),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被告於前案以迄本案警、偵訊、審理時均辯稱,係為了申辦
貸款,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自己亦係遭詐欺集團詐
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8、31、36之1至36之2、36之4頁、他卷
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1、46頁),前後一致。而被告就此
雖未提出相關佐證,然被告交付帳戶時,是否具有容任他人
持其帳戶進行洗錢及詐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仍需依積
極證據認定之,尚難直接將「交付帳戶」與「幫助他人洗錢
及詐騙」畫上等號。因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
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
辦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
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
亦時有所聞,故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且
在政府大力宣傳、媒體大幅報導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情況下
,乃不乏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教育程度或社經地位者,因詐
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之情形,
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
戶資料,亦非顯然不合情理。是自不能以吾等一般常人智識
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個案中提供帳戶與他人者必具相同警
覺程度,而對於構成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且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均無被告在交付
本案帳戶時,即對於該不詳人可能持其帳戶供作洗錢或詐欺
取財之非法用途等節,確實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自無
從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三)參以,被告因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人使用因此涉犯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歷經前案多次偵查程序後均認:「
本件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預見將供詐欺之用而仍將本案
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之事實,且以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
被告之推斷,又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自應認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
難遽入被告於罪」、「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得預見帳戶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使用,因認被告欠缺幫助故意」、「堪信被告係因受
騙而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並無違法性認識,
自難逕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等之犯意,而以相關罪責相繩之
」、「本件自無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騙取銀行帳戶資
料之可能,尚難單憑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轉入被告上開
帳戶之客觀事實,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罪責」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6
之6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是否已達到起訴門檻
,確實存有疑義。而本件依卷內證據既無從佐證被告主觀上
確有容任他人可能因此受害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
態,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即當然推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
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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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