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
玖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宏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無償取得具傷殺
力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
彈14顆(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12月16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宏益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口徑9mm制式
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槍管1支、彈
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封膜機2
臺、電動研磨機1臺、攪拌棒1支、果汁粉1包、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XR、顏色:黑)
、煙彈1批、電子煙吸食器8支、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8
公克)、分裝袋1批、毒品咖啡包81包(含袋重313.86公克
)、咖啡粉1包、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托咪
酯1罐(含罐重20.78公克)、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1包(含
袋重1.9公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型號:IPHONE XR、顏色:紅)、甘油1桶、甘油2瓶、丙二
醇2瓶、依托咪酯1瓶(含瓶重10.52公克)、煙彈零件1批等
(林宏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提起公訴),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2524號搜索票、
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01585號鑑定書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持有具傷殺力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至其為警查
獲為止,分屬行為之繼續,分別為繼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告同時持有手槍
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
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槍彈來
源為郭晉守(本院卷第43-45頁之辯護意旨狀),惟經本院
向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稱「經本分局持續溯源偵
辦,並就郭晉守相關涉案情資擴大查證,惟無法具體查證郭
晉守涉有提供及持有槍彈情事,亦未查獲任何槍砲物證」等
語,有該分局114年6月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403049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可認被告於本件雖偵審中均自
白,惟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與前開揭示之減刑要
件不合,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他人為擔保債務而提供本件
槍彈,持有上開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然查,被告前
於111年間甫因寄藏子彈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2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案教訓,應知我國基於社會治安的考
量,法律上對於槍彈設有禁止持有、製造、販賣等相關規定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持有本件槍彈,即屬
明知故犯,難認其持有本件槍彈有何特別值得憫恕之處,而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寄藏子彈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再有本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其持有槍彈期間雖未持
以尋釁滋事,惟其持有行為仍屬違法,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疑
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有一
8歲女兒要扶養,入監前從事裝潢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扣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剩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 子彈9顆,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槍管1支、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以及與 本案無關之封膜機2臺、電動研磨機1臺、攪拌棒1支、果汁 粉1包、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型號:IPH ONE XR、顏色:黑)、煙彈1批、電子煙吸食器8支、安非他 命1包(含袋重0.98公克)、分裝袋1批、毒品咖啡包81包( 含袋重313.86公克)、咖啡粉1包、夾鏈袋1批、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依托咪酯1罐(含罐重20.78公克)、電子磅秤1臺 、海洛因1包(含袋重1.9公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XR、顏色:紅)、甘油1桶、 甘油2瓶、丙二醇2瓶、依托咪酯1瓶(含瓶重10.52公克)、 煙彈零件1批等物品,其中槍管1支、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2顆,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無宣告沒收必要。其餘毒品相關扣案物,與本件 無關,宜由被告涉犯毒品案件依法處理,本件亦不宜為沒收 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