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仲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
12時許、18時許,在統一超商凱旋門市、永蓁門市分2次以
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己○○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
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
去向之隱匿。嗣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
5至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
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負債比過高,要包
裝帳戶作金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們
操作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
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1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上網聯繫貸款專員,專員告訴伊因為負債比
過高,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將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伊
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
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
年滿56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先前
亦有20年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5
3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
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由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假專員曾要求被告於寄送上
開帳戶提款卡時欺騙店員寄送物品為小禮品,且要被告於接
到銀行電話時不得提及貸款乙節(偵卷第39至41頁),顯見
假專員企圖隱瞞寄送提款卡及貸款等情,而依被告之前述智
識經驗,其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理應已有
所存疑。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未曾
見過面,其提供上開帳戶時並未打電話向「ok忠訓國際公司
」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
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
,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
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
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貸款款項之
後會匯到哪裡還沒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在
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
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
然提款卡及密碼在他人持有中,負責代辦之專員亦有可能擅
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代辦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
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
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
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
,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
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
,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足
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
我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之前銀行都說我負債比過高等語(
本院卷第152頁),足見本案借款過程中,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且其明知自己有負
債比過高之情形,惟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
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又
怎可能主動替被告製作虛偽財力證明。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
用,且對方所稱無須還款應為虛假,對於其提供之上開帳戶
資料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⑶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
密碼前,土銀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0元、國泰帳戶
餘額僅有45元、郵局帳戶餘額僅有174元等情,被告亦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我交出去的上開帳戶都沒有錢,也沒有再用
。我自己最常用合作金庫帳戶,我不敢交出去等語(本院卷
第154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
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
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
。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
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
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續進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次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上開帳
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
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
所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又參酌被告於
犯後否認犯行,復拒絕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卷第169頁)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人數及受騙總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
,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
肆、沒收:
一、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尚未開通簽署託運條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2日12時40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2時46分許 ①29,985元 ②19,985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01-211、213-214頁) 2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尚未開通簽署託運條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2日12時43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2時44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12時45分許 ①9,989元 ②9,988元 ③9,987元 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1-183、185-198頁) 3 告訴人 郭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G發送抽獎廣告吸引告訴人郭翊翔點閱,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郭翊翔聯繫後,向其佯稱:帳戶經轉帳認證後即可使用,認證金額將與中獎獎金一同撥款云云,致郭翊翔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56分許 39,988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5-137、139-144頁) 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場沒有實名認證,需透過銀行帳戶做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2日15時4分許 20,020元 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假賣貨便網站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19-221、223-231、233-247頁) 5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3時30分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寅○○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戶沒有實名認證,需透過銀行帳戶做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2日14時33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假賣貨便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9-127、129-133頁)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0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黑貓宅急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尚未開通簽署託運條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113年11月12日15時9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5時28分許 ①25,993元 ②9,988元 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過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5-103、105-116頁) 7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2時48分許,佯裝為假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DCARD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場尚未簽署交易保障協議,需透過銀行帳戶做認證始能恢復交易權限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113年11月12日14時50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4時51分許 ③113年11月12日14時52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9-154、155-162頁) 8 告訴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3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戶沒有實名認證,需透過銀行帳戶做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113年11月12日15時4分許 9,998元 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假賣貨便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45、47-67、71-78頁) 9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戶沒有實名認證,導致買賣雙方銀行帳戶被凍結,需依指示解除帳戶異常,否則須賠償買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 ①113年11月12日12時7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2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49,985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7-171、173-178頁) 10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11時許,佯裝為假買家、蝦皮拍賣及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後,向其佯稱:其賣場需透過銀行帳戶進行第三方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2日12時23分許 49,985元 告訴人何釆庭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隆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87、89-91頁)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LALAMOVE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後,向其佯稱:其帳戶需經實名制認證始能使用送貨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帳戶。 ①113年11月12日15時19分許 ②113年11月12日15時22分許 ①30,988元 ②5,957元 告訴人子○○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即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3-259、261-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