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彥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彥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彥臻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網路先後結識暱稱「Jianqun
Zhien」、暱稱「總務會計芳」,再透過網路被邀請加入群
組暱稱「沈彥臻/嘉義民雄」,再經該群組成員暱稱「Hao Y
i Lee」邀約其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
受款項再轉交他人,沈彥臻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
構之詐騙集團,且若無故以不實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收受款
項再予轉交,極可能涉及詐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由暱稱「Jianqun Zhien」、暱稱「總務會
計芳」、暱稱「Hao Yi Lee」、群組暱稱「沈彥臻/嘉義民
雄」等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取款並轉
交款項之工作。沈彥臻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先透過社群軟體LINE向
徐劍卿訛稱:以面交付款方式從事股票投資云云,再向徐劍
卿詐稱因投資股票須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旁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
徐劍卿陷於錯誤而臨行前改變主意先攜帶10萬元現金赴約,
而暱稱「Hao Yi Lee」於114年4月15日上午傳送附表二所示
內容之訊息(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儲值協議書之電子檔案)至沈彥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手機,沈彥臻旋依暱稱「Hao Yi Lee」之指示至臺南市
永康區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將上開電子檔案予以列印,而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儲值協議書」私文書,致生損害於金和順投資有限
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嗣沈彥臻再依暱稱「Ha
o Yi Lee」之指示,搭乘一部白牌車前往上開徐劍卿赴約地
點,經員警接獲秘密證人舉報疑似搭載到車手,而派員前往
上開徐劍卿赴約地點先行埋伏,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43巷之綠二鄰里公園內,員警發現與
秘密證人舉報之面交車手特徵相似之沈彥臻,遂趨前盤查沈
彥臻,致沈彥臻未能取款成功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附表
一所示之物,而徐劍卿於員警盤查沈彥臻數分鐘後亦攜帶現
金10萬元抵達現場(10萬元業經員警清點後發還徐劍卿),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暱稱「Hao Yi Lee」之指示,於上開時
地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及依暱稱「Hao Yi Lee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約定面交取款等情(本院卷
第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及依對方指示列印
文件及到指定地點聽候下一步指示,我沒有要詐欺及偽造文
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網路先後結識暱稱「Jianqun Zhi
en」、暱稱「總務會計芳」,再透過網路被邀請加入群組暱
稱「沈彥臻/嘉義民雄」,再經該群組成員暱稱「Hao Yi Le
e」邀約其以工作證或收據向客戶出示後,進而收受款項再
轉交他人,嗣暱稱「Hao Yi Lee」於114年4月15日上午傳送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訊息(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識別證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儲值協議書之電子檔案)至被告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被告旋依暱稱「Hao Yi Lee」之指示
至臺南市永康區統一超商鑫永康門市將上開電子檔案予以列
印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儲值協議書」,其後被告再依暱稱「Hao Yi Lee」之指示
,搭乘一部白牌車前往上開被害人赴約地點,經員警接獲秘
密證人舉報疑似搭載到車手,而派員前往上開被害人赴約地
點先行埋伏,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
南路43巷之綠二鄰里公園內,員警發現與秘密證人舉報之面
交車手特徵相似之被告,遂趨前盤查被告,並扣得附表一所
示之物,而被害人於員警盤查被告數分鐘後亦攜帶現金10萬
元抵達現場(10萬元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44頁
),且有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扣案
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15至21、25至27、36頁)、被害人領
回10萬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被告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扣案手機內與暱稱「Jianquz Zhien
團隊」、「總務會計芳」、「彥臻/嘉義民雄」群組、「Hao
Yi Lee」等TELEGRAM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37至67頁)、附
表三所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職務報告
(偵卷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施以上開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臨行前改變主意先攜帶10萬元現金赴約
等情,有被害人警詢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被害人所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9至36頁)、被害人
領回10萬元現金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3頁)附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投資、涉嫌犯
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
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承案發前做過紅豆餅工作、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本院卷
第98頁),又依其所述係先於網路與上開暱稱者多人聯絡後
,方從事本案「工作」,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
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
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
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㈣又衡情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
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
,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
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
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
,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
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
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
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
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
,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
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
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
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
難諉以不知,然被告自承:對方沒有告訴我是什麼公司,我
沒有去實體公司做面試,都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飛機軟體
聯繫,對方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只是叫我等他們的電話,
要我配戴耳機一直持續通話,我先依指示去指定地點列印出
「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為我本人),但我沒
有真的任職在「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我覺得有我照片的
這張列印出來的識別證合成的很假,我也覺得依照對方指示
列印出來的「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儲值協議書很奇怪,因
為文件也合成的很假等語(本院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
並不知悉對方實際身份,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無
詳細洽談工作內容及薪資基準情形下,僅以通訊軟體簡單對
談後,即接受指派獲取工作,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
,根本不會隨意發給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出之工作證,均顯
本案工作不合常理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稱之本案工
作,已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本案工作涉
及不法情事。
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被告警詢筆錄P7 ,你在
警詢講說:『與此公司配合今天是第二次,昨天14號還有一
單是在仁德區』,另請提示警卷P47,叫妳去收了40萬3 千元
,叫你去收錢對不對?」)那時候的單子是寫40萬,我不知
道我收的是錢。」、「【警卷P47,客戶收款$403000 來回
車費$3600 (已收現金$2000 ),這是妳回的對不對?】恩
。」等語(本院卷第95頁),且有被告與暱稱「總務會計芳」
之對話截圖【被告回覆:客戶收款$403000 來回車費$3600
(已收現金$2000 ),警卷第47頁】可憑;更可徵被告對於
上開時間暱稱「Hao Yi Lee」指定本案工作之合法性應有懷
疑,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領取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
份,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根本無須推由僅從網路
認識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之款項,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
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
㈥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而不違背其本意
,且被告亦明知其未任職於「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本院
卷第42頁),而其依指示列印出附表一編號1之「金和順投
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卻貼有被告照片,及其依指示列印出附
表一編號2之儲值協議書卻已事先蓋印「金和順投資有限公
司」印文2枚,被告自可預見其列印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識別
證、附表一編號2所示儲值協議書之行為,屬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犯行。
㈦另以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輾轉轉出詐欺所得或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
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
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且目
前詐欺集團已因分工專業化、細緻化而分別組成詐騙電信機
房集團、詐騙轉帳機房集團、外務車手集團等,然為完成特
定單一詐騙犯行,實須不同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分工合作,
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而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集團之組成,皆
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結構、成
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
或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
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
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
,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車
手被告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將款項交與不詳成員上手(
俗稱「收水人」),業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加入壹個群組,是以我的名字為名稱「沈彥臻/ 嘉義民
雄」工作群,裡面有多少人我忘記有幾個人,但是會指示我
的就兩、三個人,是講「辛苦了,晚安」那個人會指示我,
我們有LINE,還有壹個秘書、會計,跟我通話的前後兩天是
不同人,第一天的很專業,第二天就是「辛苦了,晚安」那
個人,沒有像第一個人那麼專業,由口條、話術可知等語(
本院卷第97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即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內成員,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自承案發前做過紅豆餅工作、目前從事飲料店工作(本
院卷第98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
當知本案共犯超過三人至為明確。則衡諸上開說明,被告上
開行為,確已具備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集團分工之特徵,亦即
被害人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攜帶現金赴約後,詐欺犯罪
組織為免被害人旋即發覺受騙尋求司法救濟,使其等最終無
法享有犯罪成果,多會於向被害人取得贓款後,迅速將詐得
款項層層轉交上手;故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非可
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然經員警先行埋伏盤查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有謀生能力,
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並由被告擔
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另參以
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暨考量犯罪
情節、犯罪動機、被害人於本案尚無實際損害、本案分工方
式、被告智識、身心狀況(有焦慮症、鬱症,參被告提出之
就醫紀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 遭查扣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儲 值協議書1張,均係被告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既經沒收 ,則該文件上偽造之「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自毋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 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2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雲端助手沈彥臻」識別證 1張 其上貼有被告照片 2 【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 1張 其上有「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3 iPhone 15手機(含SIM卡) 1支 附表二:被告扣案手機內與「Jianquz Zhien團隊」、「總務會 計芳」、「彥臻/嘉義民雄」群組、「Hao Yi Lee」等TEL EGRAM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37至67頁)沈彥臻/嘉義民雄群組(警卷第53至63頁) 4月12日 您透過邀請連結加入了群組 4月14日 啊瀚邀請了Hao Yi Lee 啊瀚邀請了偉傑 今天 Jianqun Zhien 團隊:彥臻 早上9點到台南永康(00:26)先休息稍等或一大早會給你詳細地址(00:26) 被告:辛苦了晚安(00:27) Hao Yi Lee:給你地址(00:30) 被告:9點到嗎?(00:32) Hao Yi Lee:YES(00:32) 被告:好(00:32) Hao Yi Lee:(取件編號QR Code) Hao Yi Lee:收據,打印一份(08:08) 被告:好(08:09) LEO:資料整理好印好 離開超商拍照上來 自拍照來一張唷(08:12) 被告:好(08:13) 被告:我列印好了要怎麼填寫(09:13) Hao Yi Lee:稍後(09:13) 被告:好(09:13) Hao Yi Lee:(傳送「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圖片)你寫好拍照(09:14) Hao Yi Lee:乙方的不份都是客戶簽收(09:14) 被告:(傳送「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圖檔)(09:15) Hao Yi Lee:要畫線喔(09:16) Hao Yi Lee:畫好你再拍一次~(09:16) 被告:(傳送「數字AI雲端」儲值協議書圖片09:17) 被告:(傳送自拍照09:21) Hao Yi Lee:@las6787 證呢(09:28) Hao Yi Lee:@love770222 工作證給電子檔(09:40) 總務會計芳:(傳送「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雲端助手沈彥臻」識別證) 與Hao Yi Lee對話(警卷第67頁) 今天 Hao Yi Lee:(傳送7-ELEVEN 鑫永康門市Google地圖截圖) 被告:好(00:30) Hao Yi Lee:(傳送西橋里綠二鄰里公園Google地圖截圖) 附表三:
職務報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於永康分局偵查隊 奉貴署檢察官指示,針對犯嫌沈彥臻(下稱沈嫌)所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面交車手現行犯),茲將本案實際承辦員警與查獲過程以職務報告詳述,臚列如下: (一)旨案沈嫌所涉詐欺面交車手案,業經本分局於114年4月15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貴署偵辦,本案實際承辦員警為偵查員蘇哲茗(報告書登載承辦員警為移送人員),合先敘明。 (二)針對本案查獲李嫌過程,緣本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4年4月15日9時30分許,接獲證人A1致電舉報渠所駕駛之白牌車輛疑似搭載到車手,本分局偵查隊旋即派員前往埋伏,復於同(15)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43巷之綠二鄰里公園內,發現與面交車手特徵相似之沈嫌,經趨前盤查沈嫌,確認沈嫌乃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向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本案被害人徐劍卿甫於盤查數分鐘後抵達現場,經現場處理員警向被害人徐劍卿確認受騙情狀後,認定沈嫌涉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爰以面交車手現行犯予以逮捕。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職偵查佐許勝瑋謹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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