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62號
TNDM,114,訴,362,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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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言誠」工作證肆張、千興投資現
金存款收據壹張、印泥壹個、印章壹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慈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按適用簡式審判
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慈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之千興投資現金收據上,接
續偽造「李言誠」之印文及簽名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安欣」、「大立」、「劉煥榮」、「巨鑫國際-祿和
」、「鑫天-樂」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㈤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係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如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18頁),顯未合於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
手,欲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5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尚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 據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言誠」工作證4張、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張、印泥1個、印章1個、IPHONE手 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 張)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及與共



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與告 訴人沈說珠警詢時陳述相符(警卷第12頁),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其於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李慈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怡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慈誠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飛機通訊軟體暱稱「 安欣」、「大立」、「劉煥榮」、「巨鑫國際-祿和」、「 鑫天-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福建金門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李慈誠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李慈誠加 入該詐欺集團後,與「安欣」、「大立」、「劉煥榮」、「 巨鑫國際-祿和」及「鑫天-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 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沈說珠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



獲利等語,致沈說珠陷於錯誤,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1139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沈說珠因發現受騙隨即前往警局 報案。嗣因詐欺集團成員又向沈說珠佯稱:可繼續參與投資 等語,沈說珠遂配合警方於113年3月16日15時5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104萬元予李慈誠李慈 誠則在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偽簽「李言誠」署名並蓋印 「李言誠」印文後,將收據交予沈說珠收執,李慈誠隨遭警 員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足生損害於李言誠。二、案經沈說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沈說珠取款之事實。 0 告訴人沈說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並配合警方當場查獲被告之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5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報告書6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並扣得工作證7張、現金存款收據1紙、印泥1個、印章1個及手機1支之事實。 0 告訴人手機對話翻拍照片67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 「安欣」、「大立」、「劉煥榮」、「巨鑫國際-祿和」及 「鑫天-樂」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復被告已著手於詐 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工 作證7張、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1紙、印泥1個、印章1個及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 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並反覆為詐欺集團取款,其行為足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 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1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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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