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蘇明道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冠廷因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述新臺幣(下
同)5萬元具保金額難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恐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嗣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被告前揭羈押之
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114年4月1日偵查
中羈押迄今,已歷時4月有餘,因本案有待進行交互詰問,
短時間內尚難審結,是認被告若能提出較高之保證金額,並
輔以限制住居,應可代替羈押必要性,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於114年7月16日裁定准予被告
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
區○○00○0號。
三、被告及辯護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至今未能辦理交保事宜,茲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訊問被告,聽取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復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額
,而本案即將於114年8月26日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
,為確保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