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豐燐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69號、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豐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
事 實
一、呂豐燐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代理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自113年1月1日起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彰化電務段新營號誌分駐
所(下稱「新營號誌分駐所」)主任,後改調該號誌分駐所
工務員,其於代理該號誌分駐所主任期間,負責督辦提出採
購需求、詢(比)價、締約、監工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令
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蘇義欽(所
為期約賄賂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建鋒土木包工業(下
稱「建鋒包工業」,其登記負責人蘇淳一為蘇義欽父親)之
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營運事務,為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
稱之廠商。
二、緣臺鐵公司新營分駐所為改善女性員工夜班輪值休息空間,
遂由呂豐燐向建鋒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蘇義欽洽辦採購(估
價、取得報價單、監工及驗收),並於112年1月3日,向臺
鐵公司彰化電務段提出「新營號誌分駐所女性休息室修繕改
建工程」(下稱「系爭小額修繕工程」)採購案之需求,其
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55元。詎呂豐燐明知個人
休息寢具應由個人自費購買,為取得2張移動式沙發床【下
合稱「系爭沙發床」,價值13,440元(計算式:6,720╳2=13
,440)】供作私人休息使用,竟利用其代理新營號誌分駐所
主任具決定提出小額採購案需求及逕洽廠商承攬之權限,基
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系爭小額修繕工程施
工期間不詳時日(即112年1月3日至112年2月1日間某日),
刻意向蘇義欽透露「購買沙發床」之想法,蘇義欽聽聞後,
為求日後有機會繼續承攬新營號誌分駐所小額採購案,及避
免系爭小額修繕工程驗收遭受刁難而能順利請款,遂基於對
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當場表示「可以
送床(給呂豐燐)」之意,而呂豐燐聽聞後沒有表示拒絕,
與蘇義欽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其後,系爭小額修繕工程於
112年2月10日由呂豐燐驗收通過,蘇義欽即於同年2月18日5
時21分、23分許,以其配偶柯淑婉申設MOMO購物網帳號(會
員編號:000000000000號)訂購系爭沙發床,並請宅配公司
於112年3月7日直接出貨送至臺鐵公司新營火車站行李房(
與新營號誌分駐所同地址)。期間呂豐燐均未向蘇義欽表示
不需送床,嗣於送貨當日(3月7日),蘇義欽至現場確認到
貨後,聯繫呂豐燐並告知系爭沙發已到貨,然呂豐燐風聞此
舉遭同事議論,且彰化電務段段長蔡禮俊於3月6日接獲檢舉
,呂豐燐為避免再次被質疑,遂於上開蘇義欽聯繫電話中,
告知蘇義欽「床不要了」等語,故蘇義欽於112年3月8日上
午不詳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邱登貴及其配偶陳淑琴於是日
上午9時2分許,駕駛藍色小貨車(車號:000-0000)至臺鐵
公司新營火車站行李房,將系爭沙發床載回建鋒包工業位於
臺南市白河區之倉庫放置,呂豐燐因此未收受系爭沙發床。
嗣經法務部廉政署依法調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義欽廉詢、
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51至62頁、偵1卷第217至233
頁、警卷第81至88頁、偵2卷第51至63頁、偵2卷第165至167
頁)、證人蔡禮俊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09
至117頁、警卷第141至147頁、偵1卷第393至401頁、偵2卷
第79至84頁、偵2卷第133至137頁、偵2卷第151至156頁)、
證人顏卉榛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55至160頁
、偵1卷第325至331頁、偵2卷第139至144頁、偵2卷第145至
149頁)、證人周瓊茹廉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
61至167頁、偵1卷第265至273頁)、證人邱登貴廉詢、偵訊
(具結)之證述(警卷第189至195頁、偵1卷第317至321頁
)相符,並有被告呂豐燐戶籍資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11年11月1日鐵人一字第1110039737號函及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彰化電務段112年5月16日彰電人字第1120003004號函
附人事資料(警卷第207至213頁)、證人蘇義欽戶籍資料、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建鋒土木包工業(警卷
第215至219頁)、新營號誌分駐所女性休息室修繕改建工程
採購請示單、建鋒土木包工業估價單、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零星工程驗收紀錄暨匯款紀錄(警卷第221至227頁)、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113年3月21日勘查紀錄(新營號誌分駐所
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31至240頁)、新營號誌分駐
所倉庫室內修繕工程估價單(警卷第39頁)、證人蘇義欽配
偶柯淑婉持用手機擷圖、MOMO購物網訂單及宅配出貨紀錄(
警卷第77至79、243至251頁)、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交付
保管條2紙(警卷第253至255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彰化電務段工程查證紀錄1份(偵1卷第55至64頁)等證據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被告犯罪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豐燐所為,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
㈡減輕事由: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此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
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係對於在偵查階段
即自白犯罪之被告所給予之寬典。又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
,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
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呂豐燐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已於偵
查中坦承客觀事實(見偵3卷第37頁),而被告呂豐燐與蘇
義欽所期約之「系爭沙發床」已由蘇義欽派人取回,並告告
呂豐燐並未實際收受,並無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呂豐燐所犯
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呂豐燐期約之「系爭沙發床
」,價值13,440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呂豐燐
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已減至1
年9月以上,衡諸被告呂豐燐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
罪對於官箴之嚴重敗壞,已及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
及廉潔性之信賴,已無情輕法重或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即無
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營號誌分駐所代
理主任,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為圖「系
爭沙發床」供作個人及女性員工夜班休息使用,而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期約賄賂,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
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犯罪目的並非全然為個人私慾、犯罪所圖之「
系爭沙發床」已由蘇義欽派人取回,實際上並無所得,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成年子
女,現職台鐵公司,彰化電路段助理工程師,與太太、小孩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呂豐燐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其所為 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 之動機並非全然為一己私利,同時兼有圖臺鐵公司新營分駐 所為女性員工夜班輪值休息時之便利,所圖利益甚微,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呂豐燐緩刑5年,以勵自新 。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 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 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被告呂豐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爰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