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翔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芫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謝翔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劉芫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謝翔吉三次。
二、劉芫慶、謝翔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劉芫慶、
謝翔吉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劉芫慶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後,
再由謝翔吉駕車攜帶身上所持有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交易,收得交易款後再將款項交與劉芫慶,劉芫慶再將謝翔
吉交付與購毒者同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補還與謝翔吉。劉芫
慶、謝翔吉即以上開販毒模式,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給楊
長溢二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劉芫慶、謝翔吉有罪之證據,被告二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辯護人、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核無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謝翔吉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翔吉(附表一部分)、楊長溢(
附表二部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
15-23頁、第29-37頁、第39-55頁、第61-64頁、他卷第125-
129、第135-142頁、213-220頁),並有謝翔吉指認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圖照片、謝翔吉指認劉芫
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
認照片及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附表二兩次交易之路口監視
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告謝翔吉與證人楊長溢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謝翔吉於附表一、二駕駛車輛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被告劉芫慶於偵查中供承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以15萬5千
元向上手購得250公克(他卷第366頁,上游部分警方尚未查
獲),則劉芫慶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約為620元,
而劉芫慶於附表一各次販賣與謝翔吉之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換算成本為1萬8600元,劉芫慶卻以2萬元販賣與謝翔吉,
劉芫慶於中間取得價差1400元。另劉芫慶於附表二各次販賣
與楊長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5錢,1錢為3.75公克,5錢共18.
75公克,1公克成本620元,5錢之成本為1萬1625元,劉芫慶
以1萬4千元賣與楊長溢,中間獲有2375元之價差,顯見被劉
芫慶告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謝翔
吉因與劉芫慶共同販賣而獲有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亦
據劉芫慶陳明在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芫慶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
芫慶、謝翔吉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
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芫慶就犯罪事實
一所示3次販毒罪嫌,以及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2次販毒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二人就本案附表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翔吉就附表二
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係劉芫慶(見警卷第21-23頁),而警方於1
14年4月17日通知劉芫慶到場製作筆錄,劉芫慶坦承附表二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伊販賣與楊長溢,並請謝翔吉代
為交付(警卷第6-7頁),嗣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於同年4月27日以劉芫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54411號報告
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偵查後,就劉芫慶上開販賣與楊長溢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故謝翔吉就其於附表
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正犯劉芫慶,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劉芫慶雖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曾○雄(警卷第9頁),惟
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該部分偵辦結果,
該分局於114年6月17日函復稱「劉芫慶確有警詢中供出毒品
來源為曾○雄,惟刻正積極偵辦中,俟相關結果再函請貴院
參辦」(本院卷第119頁),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為止,該
分局並未再函復本院有何查獲毒品來源曾○雄之具體事證,
此部分難認劉芫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與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難依該規定,再予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又屬犯罪行為,竟未能戒除毒癮,反變本加厲
,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劉芫慶為
本件主要販賣者,謝翔吉為向劉芫慶購毒者依劉芫慶指示交
付毒品與劉芫慶指定之人並收取金價後交還與劉芫慶之共犯
角色、暨被告二人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次數,與所販賣
之對象人數;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
,謝翔吉供出上游而因此查獲,二人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 二各
編號之犯行,罪質相同、侵害對象同一,且時間相距不久侵
害法益價值相同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舉凡販賣毒品所 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 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芫慶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販賣毒品所收取 之交易所得,分別為其各次犯罪之不法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謝翔吉部分,劉芫慶於警詢中供稱「我是補安非他命的量給 謝翔吉,沒有另外支付報酬給他」(警卷第7頁),此外復 無其他事證足認謝翔吉於本件有犯罪所得,爰就謝翔吉犯罪 所得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劉芫慶部分諭知多數沒 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其多數之沒收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者:劉芫慶)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謝翔吉 113年1月12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2萬元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翔吉 113年2月18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2萬元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翔吉 113年3月5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公克 2萬元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者:劉芫慶、謝翔吉)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楊長溢 113年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5錢 1萬4千元 劉芫慶、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芫慶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謝翔吉處有期徒刑貳年。劉芫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長溢 113年3月6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之停車格 甲基安非他命5錢 1萬4千元 劉芫慶、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芫慶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謝翔吉處有期徒刑貳年。劉芫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