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豐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黃雅靜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240、22900、31932號、113年度營偵字第630號
、114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
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製造及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在臺南市○○區○○路00號401室,將其向不詳成年人購買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
,以一定比例加入果汁粉混和後,裝入咖啡包包裝袋,以封
口機封裝,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供己施
用及伺機販賣他人。再由其同居女友戊○○(兩人於113年3月2
9日結婚,114年2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114年3月10日申
登)基於與己○○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11月6日21時44分許,推由戊○○(暱稱「小○」)持用0000
00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綁定0000000000門號),
與甲○○(暱稱「李○」)談妥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己○○於
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號交流道下路邊,將其製成
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20包,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
交付甲○○,甲○○再於翌日(11月7日)10時29分許,以友人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4,000元(含手續
費15元)至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方式給付價
金,完成交易。
㈡112年11月22日2時44分許,推由戊○○(暱稱「小○」)持用0000
00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綁定0000000000門號),
與甲○○(暱稱「李○」)談妥販賣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己○○於
同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夾娃娃機
店,將其製成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90包,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交
付甲○○,甲○○再於同日4時11分許,以友人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帳戶現金存款18,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戊○○之帳
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方式給付價金,完成交易。
嗣警於113年2月3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
○○區○○路00號401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成分、數量
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原料、毒品咖啡殘渣袋,及
附表四所示製毒使用之物、附表五所示販毒聯絡使用之物。
二、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持有、販賣之
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1月5日15時8分至19時34分許,持用0000000000、00000
0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與丙○○(暱
稱「無○○」)談妥販賣海洛因事宜後不久,在臺南市○○區○○
里○○○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後方鐵厝內,以24,000
元之價格,將重量2錢之海洛因販賣交付丙○○,並向丙○○收
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三、己○○、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
持有、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12月18日18時48分至20時42分許,推由戊○○持用000000
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綁定00000000
00門號),與王○○(暱稱「○」)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不久,己○○、戊○○一起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王○○
,並向王○○收取價金,當場銀貨兩訖完成交易。
㈡112年12月26日19時37分至19時58分許,推由戊○○持用000000
0000門號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綁定00000000
00門號),與王○○(暱稱「○」)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王○○並將價金2,000元轉帳予戊○○後,己○○於翌日(12月27日
)0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路邊,將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王○○,因數量不足,戊○○另於該日18時40
分許,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送至臺南市○○區○○街00號王○○
住處附近交予王○○,完成交易。
四、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112年4月16日0時6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L
INE通訊軟體(綁定0000000000門號),與林○○(暱稱「0000」
)談妥以3,5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0時2
8分許,在林○○與其夫陳○○位於高○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外,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林○○則於同日0時43分
許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轉帳3,500元至戊○○
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方式給付價金,
完成交易。
㈡112年5月2日18時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過LINE
通訊軟體(綁定0000000000門號),與陳○○談妥以4,000元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不久,在高○市○○區○○路000巷00
號,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陳○○則於翌日(5月3日)
請其妻林○○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4,000
元至戊○○之帳號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方式給付價金,完
成交易。
㈢112年10月3日19時16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
過LINE通訊軟體(綁定0000000000門號),與林○○(暱稱「000
0」)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23時23分許在高
○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以1,8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林○○,並向林○○收取價金,當場銀貨兩
訖完成交易。
㈣112年11月25日17時6分許,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透
過LINE通訊軟體(綁定0000000000門號),與林○○(暱稱「000
0」)談妥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並將
價金匯款予戊○○後,戊○○即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高○市○○
區○○路000巷00號林○○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林○○,
完成交易。
五、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定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之偽藥,竟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陳○○住處,將摻有少量愷他命之香菸1支無償轉
讓予陳○○施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2、220至223、384頁),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
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
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三至五部分,業據被告己○○、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下三、㈣⒉所述);上開犯罪事
實二部分,則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6、255、383頁),且與證人丙○○、甲○○、王○○、林○○
、陳○○、陳○○之證言互核相符(丙○○部分見警卷㈡第102頁;
甲○○部分見警卷㈢第146至149頁;王○○部分見警卷㈢第298至3
00頁、113偵31932卷第391至394頁;林○○部分見警卷㈢第210
至213、246頁、113偵31932卷第481至482頁;陳○○部分見警
卷㈢第268至269頁、113偵31932卷第543至544頁;陳○○部分
見警卷㈢第368頁、113偵31932卷第635至636頁),復有丙○○
手機內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55至62頁)、被
告戊○○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內以暱稱「小○」(綁定0000
000000門號)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27至30頁)、被
告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甲○○友人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帳
戶申設人資料(警卷㈢第143、144頁)、被告戊○○扣案0000000
000門號手機內以暱稱「小○」(綁定0000000000門門號)與王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95至97頁)、被告戊○○扣案00000
00000門號手機內以暱稱「小○」(綁定0000000000門號)與王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105至109頁)、林○○手機內與被
告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56至60、68至75頁)、陳○○
手機內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㈢第64頁)、林○○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被告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㈢第255、256頁)、林○○台新銀行帳戶申設人
資料及被告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㈢第257、258頁)
、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戊○○之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㈢第249、251頁)、被告戊○○扣案0000000000門號手機
內與陳○○之對話紀錄(警卷㈢第42至43頁)、本院搜索票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89至198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49848號鑑
定書(營偵卷第385至391頁)、扣案毒品及鑑驗情形(警卷㈡第
227至228頁)、本院114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3
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再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
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
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
或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
,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
成立「製造」毒品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
正,即係在反映「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
響國民(特別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
毒品,已然變更毒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可知,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且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借用既有罪名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增加其他要件並加重刑度後,成為獨立之犯
罪型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又其製造後所持有之如附表三所示毒品咖啡包成品、
原料等,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雖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行,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己○○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除了
供己施用外,尚為了販賣他人牟利,且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為112年10月間,與其犯罪事實㈠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時間
相距不到1個月,又查無被告己○○在此之前,已有賣出毒品
咖啡包之行為,堪認該次販賣行為乃其先前製造行為之目的
,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是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審酌製造行為乃毒品擴散
之來源,且被告己○○本案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須
分次販賣始能全部售罄,其製造後之第一次販賣行為顯非該
製造行為最終實害之呈現,衡以製造之行為階段、所生危害
及可罰程度,均較其後第一次販賣行為為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至被告己○○第一
次以後之販賣行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與先前
之製造行為無全部或局部之重合,自應分論併罰(詳如後述
)。
⒊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己○○製造及其與被告
戊○○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
末,而未論以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然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
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86、383頁),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三、㈠㈡,及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四、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
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⒍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
㈡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己○○所犯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轉讓偽藥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己○○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及
被告己○○、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
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
翻異其詞。查:
⑴被告己○○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供認: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是我以卡西酮粉末混合果汁粉末後裝進咖啡包裝袋以封口
機封裝,如果有人要買,我就1包以200元販賣(警卷㈡第19頁
),於113年7月2日偵訊時就上開供認內容亦不否認(偵卷第2
3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製造、包裝毒品咖啡
包是從112年10月間開始有所犯意,才衍生112年11月間2起
販賣毒品咖啡事件,對於製造、包裝第三級毒品及販賣毒品
咖啡包均認罪」(本院卷第305頁),並於114年7月31日審理
時供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認罪(本院卷第383頁),堪
認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製造混
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己○○於113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戊○○的毒品是從我這
邊拿的,戊○○有坦承販賣的話,我坦承與戊○○共同販賣2次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甲○○、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王○○(警卷㈢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與戊○○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甲○○2次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2次之犯行亦為承認之表示(本院卷第186、3
05、383頁),堪認被告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三、㈠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先加
後減之。
⑶被告戊○○於113年11月12日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示犯行(警卷㈢第14、15頁),於同日偵訊時坦承上開犯罪事
實三、㈠㈡、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㈣及犯罪事實五所示各犯行(113
偵31932卷第26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亦坦白承
認(本院卷第220、419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先加
後減之。
㈤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
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
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十款)為科刑重輕
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
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再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於毒品供應環節中所處地位之差
異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可謂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己○○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其販賣海洛
因之數量及金額觀之,獲利十分有限,於毒品供應環節尚屬
末端,實非可比擬毒梟、盤商或專事販毒者之惡性,不法內
涵並非甚鉅,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因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始鋌而走險販
賣毒品收取價金,然販賣對象係原即沾染毒品惡習而主動求
購之人,尚非故意危害他人,依其上述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
節及其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認被告己○○前揭販
賣海洛因犯行,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
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所犯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己○○、戊○○所犯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10年以上,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製造、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
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2人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製造或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無因不得已而
為之情由,其犯罪之情狀及原因環境,處以7年、10年以上
之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
之謂,所指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被告2人所犯上
開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偵審自
白而減刑,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5年,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苛刻,又別無其他可資
憫恕實據,自無再酌減其刑罰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力
,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製造、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
,被告2人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分別為上開犯行,造成毒
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有不該,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販賣毒品次數、對象人數、販
毒所得非鉅,期間非長,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
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
源,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己○○本案所製造毒品成品之數量、
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及程度、各自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7至291、397、42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審酌被
告2人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
程度,並酌量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2人之儆懲與更生,爰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屬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該 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詳見「沒收依據」欄之記載),自應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 擔。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 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 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已實際取得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 價金,分據被告2人及購毒者丙○○、甲○○、王○○、陳○○、林○ ○供證明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依卷存事證,雖無從
查知被告2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分派情形,但被告2人 均供承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衡情應會共同花用販毒利潤 ,就本案共同販毒所得有共同處分權,且彼此間分配情況未 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依照上開說明,即 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沒 收,金額各如附表一編號1、2、4、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 。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販賣混合第三 級毒品犯行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依卷附毒品 鑑定報告(他卷第35頁、營偵卷第385至391頁),扣案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均不少,關涉其他犯罪行為, 不宜於本案附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另有下列販賣海洛因行為:㈠112年10月 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住宅內,以15,000元 販賣1錢海洛因予丙○○;㈡112年10月16日21時52分許,在臺 南市○市區○○里○○00號,以5,000元販賣1錢安非他命予丙○○ ;㈢112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 0號統一超商○○門市後方鐵厝內,以40,000元販賣5錢海洛因 予丙○○;㈣112年11月3日5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 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後方鐵厝內,以7,000元販賣 半錢海洛因及以17,500元販賣半兩安非他命予丙○○;㈤113年 1月31日2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以100,000元 販賣1兩海洛因及以30,000元販賣1兩安非他命予乙○○,因認 被告己○○上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 號1至4、6)另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己○○與證人丙○○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己○○ 於上開㈤所示時間前往證人乙○○住處之蒐證畫面截圖、警方 於113年2月3日持票前往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401室執行 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之搜索扣押資料及毒 品鑑定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曾將一部黑色福特轎車以每日600元代價租給丙○○1個月, 每10日收1次租金,丙○○於上開㈠至㈢時、地是拿海洛因給我 ,扣抵租車費用,後來我沒有錢購買毒品,就以3萬元將該 車出售予丙○○,丙○○於上開㈣時、地是拿等價的海洛因給我 ,購買該車,由各次時間相距約10日,即可證明。乙○○是我 毒品上游,我於112年11月5日販賣予丙○○之海洛因即是向乙 ○○購買,最後一次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是113年2月3日4 時許,我沒有賣海洛因予乙○○。113年2月3日為警查獲一定 數量之毒品,係因被告遭通緝,出門不便,有被查緝之險, 所以屯量,不必憂慮毒癮之需,且一次購得一定數量毒品, 價格較為低廉,不能因被告屯量即以意圖販賣相繩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至257、261頁)。經查: ㈠證人丙○○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販賣的海洛因、安 非他命是向綽號「光○○」(即被告)購買,最後一次向他購買 毒品是在112年11月初,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後方鐵厝內,以60,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 半兩,另以17,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警卷㈡第86 頁);於112年12月22日警詢時更正前開證述,改稱:我是在 112年10月間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後方鐵厝內,以10,000元向他購買海洛因半兩,另以1 7,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半兩,11月初在鐵厝外以26,000 元購買2錢海洛因及以17,500元購買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警卷 ㈡第90頁);經警於113年1月10日提出其另案扣押手機內與被 告己○○於上開㈠至㈣時間之LINE對話內容後,又證述:上開㈠ 時間之對話內容是我與被告己○○交易毒品,是約在臺南市○ 市區○○○路000號住宅內,以15,000元向被告己○○購買1錢海 洛因,交易時間是112年10月8日18時許。上開㈡時間之對話 內容是我與被告己○○交易毒品,是約在臺南市○市區○○里○○0
0號陳志遠住處,以5,000元向被告己○○購買1錢安非他命, 交易時間是112年10月16日21時52分許。上開㈢時間之對話內 容是我與被告己○○交易毒品,我於112年10月25日20時30分 後,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後 方鐵厝內,先拿40,000元給被告己○○,他再於112年10月27 日8時許,在上址拿5錢海洛因給我。上開㈣時間之對話內容 是我與被告己○○交易毒品,是約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後方鐵厝內,向被告己○○以7,000 元購買半錢海洛因及以17,500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交易時 間是112年11月3日5時32分許等語(警卷㈡第99至101頁);嗣 於113年1月26日偵訊時具結後復改證稱:112年10月間在臺 南市○○區○○○統一超商○○門市後方鐵厝外,我拿4萬元現金跟 被告己○○買5錢海洛因。112年11月初在上開鐵厝外,又拿26 ,000元現金跟被告己○○買2錢海洛因,及用17,500元跟他買 半兩安非他命。還有一次在○○區某一間廟對面的朋友家內, 拿13,000元跟被告己○○買1錢海洛因等語(營偵卷第266頁)。 細繹證人丙○○前揭警、偵訊證詞內容,就其與被告己○○間各 次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陳述,明顯不 同而有歧異,公訴意旨不顧證人丙○○先後證述不一之重大矛 盾,逕自節錄證人丙○○113年1月10日經警提示其與被告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