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楊景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3號、第1135號、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7號、第2571
號、第3545號、第3546號、第15570號、第1557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景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楊景惟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下
手實施妨害秩序、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法定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經驗法則,可預期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
之槍枝來源,且對於槍枝來源之細節仍有所保留,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8
月14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四、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4日再次訊問
後,被告及辯護人俱稱希望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交保等語,檢察官則稱被告對於本案槍枝來源所述不實,本
案槍枝明顯係同案被告陳英仁提供,是後來說好由同案被告
劉威成出面承擔提供槍枝之罪責,被告才會有相關陳述,是
本案仍有串供之虞,請求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
字第323號卷第445頁)。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全部犯
行,嗣改稱坦承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僅坦承非法
持有槍枝、子彈、聚眾下手實施妨害秩序、毀損等罪,其餘
犯行均否認,而上開起訴各罪均有相關證人指述及物證在卷
可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包含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迴避司法
審判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
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關於本案槍枝來
源,被告於偵查中原稱不知情、未參與,嗣突改稱係同案被
告劉威成提供,且上開供述之槍枝來源亦與其他同案被告所
述迥異,則就本案多把槍枝來源顯有於後續審理程序中調查
證據加以釐清之必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倘使被告交保在外,被告顯得以諸多
方式與其他同案被告聯繫、勾串相關證述,復斟酌被告涉案
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
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應自114年8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不禁止授受物件。而辯護人及被告雖均具狀稱希望可以
以20萬元具保停押等語,惟本案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等節,業俱論述如前,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
許,均併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