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73號
TNDM,114,訴,273,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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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志平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鍾毓榮律師
鄭琦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傅志平(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本案扣押
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未經本院判決宣告沒收,亦
非違禁物,且被告坦承犯行,上開扣押物顯無留存之必要,
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扣押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其內有被告與槍
彈來源者即另案被告謝士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該行動電話自與本案有關而屬「
可為證據之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含散彈)犯行,並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7月30日判決有罪在案,惟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內而未判
決確定,則上開行動電話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
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為日後審理之需,
尚難先予發還,故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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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