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森
林昭臣
陳世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2號、第65號、113年度偵字第13997號),被告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丁○○(綽號
小曄)」應補充更正為「丁○○(綽號小曄,所涉部分另行審
結)」、第2列「甲○○」應補充更正為「甲○○(所涉部分另
行審結)」,及證據增列「被告戊○○、己○○、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刑法第150條第1項基本犯
罪類型之特殊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且
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
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
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
之危險程度升高,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如對第150條之2項之加重條件有所認識而猶參與,均應論以
該加重條件之罪名。
㈡、是核被告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3人係
與同案被告甲○○、少年謝○育、蘇○霖等人將被害人乙○○強押
上車載至臺南市善化區高速公路下某涵洞附近,對其進行盤
問而共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共同正犯已達3
人以上,自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款規定論處。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尚有未洽,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3人辯論機會,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3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
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有異,行為態樣有別,足
認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㈥、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
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為獨立之犯罪類型,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規定。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
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3人雖知悉本案同夥有攜帶兇器,惟審酌被害人並未驗傷,
無從得知其傷勢嚴重程度,且本件衝突時間非長,被告3人
即駕車將被害人載離現場,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程度
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3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因他人債務糾紛
,竟夥同被告己○○、丙○○為本案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
害,亦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復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之不法手段,將被害人載至偏遠處所施加盤問,所為危害
社會治安及安寧秩序匪淺,且使被害人心理及精神上承受甚
大之痛苦、壓力,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戊○○、丙○○均有詐欺
、洗錢之犯罪前科、被告己○○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良好。又被告3人雖均表
達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於調解時到場,以致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均坦認犯行、其等於本案所為之分工,暨於審理時各自陳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本
案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三、沒收部分
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熱熔膠、球棒、膠帶等物,均未據扣案, 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戊○○遭扣案之手 機1支,並無證據顯示與實施本件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97號 被 告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之7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0
居嘉義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綽號阿源)、己○○(綽號展哥)、丁○○(綽號小曄)、丙○○ (綽號阿昌)、甲○○及少年謝○育(綽號小政)、蘇○霖(綽號 阿霖,少年謝○育、蘇○霖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經警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為朋友關係,詎 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己○○、丁○○、丙○○、甲○○及少年謝○育(綽號小政)、 蘇○霖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9時許前某時,先由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清心」之人(真實身分不詳)假借指 派收款工作之名,誘使乙○○於同日赴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勢靶 場,而於113年2月28日19時許,乙○○搭乘吳詠恩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勢靶場現場 後,戊○○、己○○、丁○○、丙○○、少年謝○育、蘇○霖共同包圍 乙○○,並分持熱熔膠或球棒等兇器毆打乙○○,甲○○則負責在 旁助勢。
㈡嗣因戊○○等人於上開時、地發覺有人報警,戊○○、己○○、丁○ ○、丙○○、甲○○、少年謝○育、蘇○霖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謝○育、蘇○霖負責將乙○○強 行押至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再由 少年謝○育或蘇○霖其中1人於車內負責將乙○○雙手以膠帶綑 綁及蒙眼,並將乙○○強行載至臺南市善化區高速公路下某涵 洞附近某處,另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及不知情之王惠軒(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3車共同前往前開涵洞附近地點會合以對乙○○進行 盤問,待戊○○質問結束後,始令乙○○得離去現場。嗣經警方 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其他共犯共同包圍乙○○,渠等曾有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毆打被害人乙○○;隨後伊有要求被害人上車,由現場其中2人扶著被害人肩膀上車,被害人狀態非屬自願;渠等移動至涵洞附近下車後仍有質問被害人,惟後來因自認押著徐洪梓已無意義且已有人報警,故始決定讓徐洪梓離開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己○○、丁○○、丙○○等人有於上、地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2.證明戊○○、己○○、丁○○、丙○○、甲○○、少年謝○育、蘇○霖等人曾有分乘3車將被害人徐洪梓押至大內堤防一處即高速公路下涵洞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時、地有約5、6人到達靶場後直接毆打對方,伊到現場有聽己○○說要打人,且其亦有在打人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乙○○遭毆打後,曾又遭押至善化區茄拔地區、國道三號善化交流道附近並由其他人問話,被害人上車時手有遭綑綁且眼睛被矇住,而丁○○亦曾有乘坐一部黑色賓士前往前開地點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伊曾有接獲蘇○霖電話說要打人,故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上開靶場外,隨後見兩台車從山莊上下來,車內約4、5人下車開始打人,打完人就有人說要將被害人載至善化堤防,之後被害人就上伊的車,另外還有2人上車,其中一人即蘇○霖,到堤防後被害人與蘇○霖始下車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其知悉被害人乙○○有於上開時間在五甲勢靶場處遭人毆打及押上車載走之事,並曾有在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曾遭蘇○霖自後方繞過肩膀以控制頸部之方式,控制被害人行動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關廟區五甲勢靶場附近之馬樂活山莊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由被告己○○駕駛前往臺南市轄內某處,隨後伊在該停車地點曾見有約6至7人圍著1個人,該人應即為被害人之事實。 7 同案少年謝○育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五甲勢靶場遭押至茄拔田邊,且伊有跟去之事實。 2.證明伊於案發當日由甲○○駕車搭載伊與蘇○霖共同乘車前往茄拔,且戊○○、丙○○當日亦有前往開處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於車上有遭膠帶綑綁手部以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 8 同案少年蘇○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其有於上開時、地與戊○○聯繫後,與謝○育一同前往五甲勢靶場,戊○○並有請求其2人協助押人,隨後待被害人到場,渠等一群人即衝上去;其他人追上後有將被害人押上車之事實。 2.在五甲勢靶場時,有看到其他人拿熱熔膠與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上、地遭數人毆打後強押上車,並於上車後遭人將眼睛矇住、手綁起來,隨後被載至臺南市善化區某處後遭拉下車,其才自己把眼罩拿掉往外走並離開該處之事實。 10 證人吳詠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乙○○有於上開時間乘計程車至五甲勢靶場,被害人下車後遭數人持球棒攻擊毆打之事實。 11 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五甲勢靶場處遭數人持球棒攻擊追逐之事實。 1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佐證上開車輛分別曾有為戊○○、己○○、甲○○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己○○、丁○○、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戊○○、己○○、丁○○、丙○○就上開 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犯行、甲○○就上開在場助勢妨害秩序犯行 ,及被告戊○○、己○○、丁○○、丙○○、甲○○就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間,與少年謝○育、蘇○霖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戊○○、己○○、丁○○、丙○○、甲○○所 犯上開㈠、㈡犯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戊○○、己○○、丁○○、丙○○、甲○○等人另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移送書誤載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等罪嫌,經查, 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然查,本件未查獲或搜索查扣得 被告戊○○、己○○、丁○○、丙○○、甲○○及少年謝○育、蘇○霖等 人有成立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且渠等間亦未查有何聚集 之地點或成立組織通訊群組供彼此互通有無之事證,尚難僅 以被告戊○○、己○○、丁○○、丙○○、甲○○等人曾涉有共同對他 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暴力行為,率而遽認渠等彼此間具 有何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存在,自無從 逕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另 查報告意旨指稱被告戊○○等人同時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犯 行,然此部分關於詐欺之被害人身分、詐欺金額、金流、行 為人分工及被告戊○○等人關於詐欺犯行之分工、詐術手法為 何等情,均未見有相關調查之證據資料、扣案書物證或筆錄 ,自難認被告戊○○上開所為,已有何詐欺之不法犯罪事實, 惟上開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具備法律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