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3號
TNDM,114,訴,22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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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硯哲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硯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鄭硯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6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車麗屋
汽車百貨新營店(以下簡稱車麗屋)旁巷子內,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予陳志成陳志成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
00元予鄭硯哲,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鄭硯哲對於其於112年9月26日18時50分許至車麗
屋旁巷內時,陳志成亦到巷內,其二人有見面等事實供認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並
不認識陳志成,那一天我去巷子尿尿,他來問我是不是「
阿明」,我說不是,之後就離開,並沒有賣毒品給他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該日是前往車麗屋保養車輛,適逢陳
志成向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被告賣毒品給
陳志成的,只是因為被告有毒品的前科,所以警察才認為
是被告犯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開被告鄭硯哲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陳志成、陳
柏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90
頁【陳志成】;本院卷第122、123頁【陳柏昌】),並有
被告112年9月26日至車麗屋之維修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
第71至72頁)、車麗屋內之照片3張(警卷第72至73頁)、車
麗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警卷第61至78頁)、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暨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08
頁、第130-1至130-3頁)可稽,是被告與陳志成於112年9
月26日18時50分許有在車麗屋碰面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鄭硯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與被告
取得聯繫並交易毒品之過程,均證稱其係透過陳柏昌聯絡
藥頭購買安非他命,經陳柏昌轉達告知藥頭在車麗屋保養
車子,其即於112年9月26日騎機車至車麗屋,並尾隨該藥
頭至車麗屋旁巷內,在巷內向其購得安非他命1包等語,
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在車麗屋旁巷內與其碰面之
人即出售毒品予其之藥頭(見警卷第53頁、偵一卷第24、2
5頁、本院卷第187至193頁);核與證人陳柏昌證稱:陳志
成於112年9月26日請我幫忙找藥頭購買安非他命,我用LI
NE與「余杰」(即余崑溢)聯繫,透過余崑溢找到藥頭,余
崑溢說藥頭在車麗屋,我再用LINE傳訊告訴陳志成等語(
見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相符,亦與證
余崑溢於警詢時陳稱其LINE暱稱為「余杰」,有幫陳柏
昌聯繫其藥頭,即LINE暱稱「澈.#+」之被告購毒之事,
再由陳柏昌轉達,讓陳志成於112年9月26日下午6時50分
在車麗屋向其藥頭購得安非他命1包(見警卷第15、16頁)
等情吻合;而陳柏昌於9月26日確以手機LINE傳送「去車
利屋」、「車麗屋」、「他車在保養」等訊息及車麗屋網
頁相片1張(見警卷第56頁)予陳志成,亦有證人陳柏昌
陳志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5
6頁);又被告與陳志成並不相識,乃被告與陳志成一致供
認之事實(見警第4頁、本院卷第50、188頁),則陳志成
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陳志成係客觀的就「於112年9
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與車麗屋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成功
交易毒品」,並非主觀的指認被告之人,其所為指認實可
排除構詞誣陷或誤認之可能。是本件乃陳志成透過陳柏昌
聯繫余崑溢尋找藥頭購買毒品,而余崑溢與被告聯絡,確
定交易地點為車麗屋後,余崑溢再通知陳柏昌轉知陳志成
到車麗屋交易毒品等情,堪亦認定。
  ⒉被告鄭硯哲雖辯稱其在車麗屋巷內是在尿尿陳志成前來
詢問其是否「阿明」之人,其答稱「不是」,陳志成隨即
離去云云,然: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稱陳志成是在其尿尿時過來詢
問其是否「阿明」(上開擷圖二所示之時),其尿畢走開後
,其二人就未再交談,在巷道電線桿旁時(即警卷編號14
相片【即上開勘驗擷圖七位置】),並沒有跟陳志成講話(
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二人到
巷道電線桿旁時(即上開勘驗擷圖七位置】)陳志成拍其肩
膀說其和友人長得很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所辯其
陳志成互動之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採。
  ②況證人陳志成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作證稱:並沒有被告
說的,他去巷子尿尿,我去問他是否「阿明」這件事。被
告一出車麗屋,我就跟在他後面,他走到旁邊巷內一台車
子後面去車上拿毒品給我,我們一起出來時就完成毒品交
易,當天確實有買到毒品等語(見偵1卷第23至25、第29至
30頁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88至193頁),已否認有被告所
辯之情形。
  ③再觀之車麗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陳志成騎機車抵達車
麗屋門口約1分25秒後,被告步出車麗屋,並從陳志成
方經過,往旁邊巷子走去,數秒後,陳志成下車尾隨被告
進入車麗屋旁巷內;被告進入巷內後,直接走至巷內某輛
停靠牆邊之銀色休旅車後側靠牆處(即勘驗畫面擷圖二所
示D車),陳志成尾隨進入巷內後,逕自走向被告所在,朝
被告所在位置伸出右手並靠近被告直至右半身遭D車遮擋
方停止前進(見勘驗畫面擷圖四),約3秒後,陳志成即轉
身自D車後方走出返回巷口,被告隨之走出與陳志成併行
,二人行至巷道電線桿旁時,即暫時停止前進,被告朝陳
志成伸出左手似有給予物品動作、陳志成朝被告伸出右手
似有收取物品動作( 見擷圖七) ,隨後陳志成在前、被告
在後,朝巷口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113頁
勘驗筆錄),由此可知陳志成甫尾隨被告進入巷內之時,
被告已行至D車後方,在D車與牆中間,被D車遮蔽(見擷圖
二),當時陳志成應看不見被告在何處,惟陳志成竟逕自
朝被告所在走去,足認其應確定被告即為其欲與之交易、
購買毒品之藥頭;又其二人在前開期間,有2次近身接觸
及有類似交付物品之動作(即上開擷圖四、七所示),核
與證人陳志成所述在巷內完成毒品交易之情節吻合,而與
被告上開所辯,陳志成在其尿尿時詢問是否為「阿明」之
人後即離去之情不符。
  ④綜上,被告此部分辯解,與證人陳志成所述及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不符,乃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⒊辯護人雖以證人余崑溢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
講過用3,000元交易毒品,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警
察當時沒有問這個問題,警察亂記筆錄,車麗屋的事情我
完全不清楚也沒有透過我聯絡被告」等語,主張其警詢所
述不可採信,然證人余崑溢於警詢所述與證人陳柏昌證述
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見上開【(三)⒈】部分),且證人
余崑溢就是否有幫陳柏昌聯繫藥頭購買毒品事宜之陳述,
可能使自己涉犯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罪嫌,故其嗣於偵訊
中之證詞顯有為避免自己遭罪而為不實陳述之嫌,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辯護人另以證人陳志成就究竟是以2千元或3千元購得0.6公
克之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時陳稱「以3,000元購得0.6克
安非他命1包」(警卷第53頁),於偵述時具結證稱「以2,0
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0.6公克」(偵1卷第29頁),再於本
院審理時稱「以2,000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忘記幾公克」
(本院卷第188頁),所述前後不一,主張證人陳志成之證
詞不可採信,然證人陳志成就於前述時地確實是支付價金
而取得安非他命1包之重要交易情節,陳述始終相同,參
以證人陳志成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交易毒品之次數頻繁,
且毒品價格有漲有跌,並非單一不變,則其就交易之重量
及價格,因記憶而有混餚亦符合情理,尚非可因此細節之
瑕疵,即遽認證人陳志成所述即不可採。另就其與被告交
易毒品1包之金額,因以其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即
「以2,000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1包」較為可採,且有利
於被告,附此敘明。
  ⒌綜上各節,證人陳志成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
鄭硯哲及辯護人所辯,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要無足取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鄭硯哲陳志成素不相識,若無利潤可圖,衡情
應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於無利益之情形下提供陳志成第二
級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利
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硯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鄭硯哲前已有販賣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之前案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25至237頁),猶
不知悔改,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竟漠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再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
,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健全發展;兼衡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1次,販毒對象僅1人,販毒所
得為2,000元;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0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 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 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 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鄭硯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所得為2,000元 ,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 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本件販毒 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 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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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