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75號
TNDM,114,訴,175,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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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維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666號、113年度偵字第1
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竟仍與甲○○(另經本院通
緝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坦克」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擔任在臺收
貨者,並提供其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之英文地址等
收件訊息予甲○○,甲○○則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透過網際網路向「坦克」訂購2,000顆含第二級毒品MDM
A成分之藍色錠劑(毛重合計1234.5公克,純度約26%,下稱
本案MDMA),隨後「坦克」即依甲○○所提供之上開收件資訊
,經由不知情之運送業者以國際航空郵包(郵包號碼:CZ00
0000000NL,下稱本案包裹)方式,自荷蘭境內將本案MDMA
非法運輸、私運來臺,並以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作為報酬
。然本案包裹於113年1月3日上午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時,經該分關人員發覺有異,開箱確認本案包裹內
裝有本案MDMA,遂全數予以扣案,並代換包裹之內容物後依
原定運輸流程,由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派送
至上開收件地址。嗣乙○○於113年1月10日16時21分許出面領
取本案包裹後,即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將其拘捕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4至27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至20、87至90頁,聲
羈一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73、389、399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二卷第223至241、245至248、279至285頁),並有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包裹查獲照片、被告及同案被告
甲○○手機鑑識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月8日郵字第1139511326號函及所附本案包裹查
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月3
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007號函暨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見偵一卷第33、35至39、53、61至71頁,偵二卷
第57至59、61至65頁,偵三卷第287至318、319至322、323
至326、329至352、357至367、369至371頁)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案包裹內容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5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6278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
偵一卷第41、157至1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次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離開原出發地,
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
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
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即應以「已否進出國界」為判
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
、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MDMA係由不知情之國際郵
務運送業者自荷蘭起運,且已運抵臺灣,無論係運輸第二級
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被告及其共犯之行為均已達
既遂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共犯因完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計畫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坦克」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共犯係利用不
知情之運送業者以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於其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包裹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
小霜」之人指示領取,經警清查郵務包裹後端IP查詢紀錄,
始知該毒品上手即為同案被告甲○○,並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
○○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114年4月
17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140003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7至254頁),是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運輸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犯甲○○。惟考量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
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至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之,再依同條第1項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僅為貪
圖運輸毒品之高額報酬,而依同案被告甲○○之指示為本案跨
境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惟本案MDMA甫入關
即為關務署人員截獲,尚未流通市面而擴大危害,然被告所
為仍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本案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運輸毒品數量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1、4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 告日後戒慎其行,本院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 ,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DMA2包,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所查獲本案包裹內之毒品(見本院卷第365頁),且經檢 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業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大麻花、大麻捲菸等物,則經被告供承為同案被



告甲○○預先支付其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0 0頁),為被告本案犯行計畫內持有毒品即犯罪所得,且亦 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1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5頁);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上開扣案 毒品之包裝袋,其上均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 視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自承為其持以與同案被 告甲○○聯絡本案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0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運輸本案包 裹之外包裝及其內之一併運送之物,是上開物品均為被告與 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 有,均應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於本案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認定與本 案有所關聯,如涉及行政不法或其他刑事犯罪,應由權責機 關或檢察官另行處理。另同案被告甲○○住處、儲物空間扣案 之物品,則待同案被告甲○○到案審理後另行處理,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MDMA2包(即本案MDMA,含外包裝袋2只)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部分。該A部分MDMA2包,與同案被告甲○○扣案之編號12-8之MDMA1包,合計驗餘淨重為1022.21公克(本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尚不及於編號12-8之MDMA1包) 2 大麻花(含外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為0.519公克 3 大麻捲菸3支(含外包裝袋1只) 驗餘毛重分別為0.327公克、0.294公克、0.500公克 4 iPhon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5 本案包裹外箱1個 6 音響組1個 【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號刑事卷宗(聲羈一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0號刑事卷宗(聲羈二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0號刑事卷宗(偵聲一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5號刑事卷宗(偵聲二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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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