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WESLEY TAN JIUN WEI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18190號起訴(民國114年8月7日繫屬本院,11
4年8月11日分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我國並
無特別之聯繫因素,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一般有相
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之動機,
現亦下落不明,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
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又限
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
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4年8月11日起限制其出
境、出海,期間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