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434號
TNDM,114,訴,1434,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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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0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政洋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佯以還款為由
詐欺吳政閎,致吳政閎陷於錯誤,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並由被告持之作
為詐欺陳垣碩金錢之收款帳戶(被告詐欺陳垣碩部分,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第32225號案件
提起公訴)。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社群
軟體臉書FACEBOOK暱稱「緒穎」於「演唱會【原價讓票、
換票、求票】嚴禁黃牛」、「黃牛勿進-演唱會換票求讓
票」、「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
」、「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等
社團中散布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並向附表所示之人佯
稱其有演唱會門票欲販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吳政洋指示之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
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
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
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
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
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以下
簡稱甲案)審理中之被告吳政洋所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517號案件,業於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1日
宣示判決,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而檢
察官係於114年8月6日以南檢和審114偵23032字第114906284
9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
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本案檢察官既係於原起訴案件
即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林嘉育(不提告) 113年7月5日 3,300元(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0時歸還) 113年7月6日20時44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曉蓓(提告) 113年6月份 8,980元 113年7月30日19時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0元 113年8月8日8時16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識頻(提告) 113年7月5日 3,000元(被告已於113年9月6日0時16分歸還) 113年7月7日0時12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若鈴(提告) 113年6月30日 4,000元 113年7月8日14時9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13年7月8日22時46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鄒馨平(不提告) 113年7月8日 4,000元 113年7月9日11時11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黃芝宜(不提告) 113年7月13日 2,000元(被告於113年9月6日2時5分歸還) 113年7月13日10時37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沛庭(提告) 113年7月12日 4,000元 113年7月13日19時48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楊珠珊(提告) 113年7月8日 5,000元 113年7月13日21時57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760元(被告於113年9月11日12時16分、13日4時22分歸還3,200元、2,000元) 113年8月31日22時49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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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