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86號
TNDM,114,訴,138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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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
2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惠芬前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某時,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 「
創薪媒合TEAM」、「張志銘」、「李煜瑋」(阿瑋)、「劉
承彥」告知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即可賺取報酬,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支付高額代價委由他人收取現金
,並將取得現金再行轉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且代領與轉交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
贓款,並因而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為求賺取報酬,與上開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
莊媛婷」、「臺灣證券交易所」、「永齡線上服務中心
、「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慈惠線上服務中心17」之成
員,自114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向李淑娟佯稱
:可下載「慈惠e行動」APP,投資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致
李淑娟陷於錯誤,而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止陸續
面交12次,共計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惟無證據證明李惠芬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李淑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假意相約於114年7月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第一醫療大樓7樓空橋處面
交投資款項220萬元。為面交上開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劉承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永齡資本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永齡
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其上已印有「李惠芬」署押
及「李惠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儲值委託書),並指示
李惠芬先行列印後,再指示李惠芬依約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開地點與李淑娟會面。李惠芬到場後,先向李淑娟出示本案
工作證,佯裝為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務經理,並
將前開偽造之本案儲值委託書交與李淑娟簽名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淑娟,經李淑
娟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20萬元餌鈔交與李惠芬收受後,埋
伏之員警旋即現身,當場逮捕李惠芬而詐欺、洗錢犯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惠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李惠芬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淑娟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14年7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勘查採證同意書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李煜瑋(阿瑋)」、
劉承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復傳送予被告列印之,乃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已共同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本案犯行雖亦合於上開
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應徵工作,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面交取款之工作,並於前揭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委
託書,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
案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及被告前
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就其所犯洗
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述 ;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亦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是上開之扣案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儲值委託書上所偽造之 各印文、署押,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案發當天尚未拿到 報酬,故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卷第52頁、本 院卷第54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告 訴人交付與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餌鈔220萬元 ,均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 頁),故此部分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姓名為李惠芬,職務為股務經理,部門為股務代理部。 2 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李惠芬」署押及印文各1枚。 3 現金餌鈔 220萬元 4 OPPO Reno12F 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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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