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37號
TNDM,114,訴,1337,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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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VIE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VIEN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行動電話I PHONEX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之。
  犯 罪 事 實
一、TRAN NGOC VIEN(中文姓名:陳玉圓)於民國114年5月25日
,加入LINE通訊軟體「陳志昌」為首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TRAN
NGOC VIEN擔任車手,負責依「陳志昌」之指示持金融卡提
領詐騙款項,並從中獲取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申
辦信貸為由,使曾偉智於114年5月22日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在本案起訴範圍),TRAN NGOC
VIEN與「陳志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由TRAN NGOC VIEN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陳志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TRAN NGOC VIEN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
訴及證人曾偉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院114年聲
搜字第105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曾偉智申設
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曾偉智之報案資
料及其提出與暱稱「張錫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
王嘉勝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截圖2張、被害人王子桓之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臺
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被害人許舒涵之報案資料及
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暱稱「李築湫」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詐騙網頁「FamilyMart客服」之訊息紀錄、暱稱「張若琳(
客服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被告提
領款項之超商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其住處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志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及就附表編號2、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
院卷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
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
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
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非居於核心地位,係
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能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羈押前在工廠做工,需撫養阿嬤及父親(見院卷
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移 工,於108年間入境來臺工作,竟未能恪遵我國法律,而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其因本案為警拘提後,已遭雇 主解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5頁 ),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X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陳志昌 」聯絡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66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報酬1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遭詐欺匯款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並無證 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王嘉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嘉勝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6日22時15分 49,983元 彰化銀行帳號009(起訴書誤載為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6日22時50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瑩門市 TRAN NGOC VIEN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5月26日22時51分 20,000元 114年5月26日22時16分 29,983元 114年5月26日22時52分 20,000元 2 王子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2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子桓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6日22時19分 13,98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6日22時53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瑩門市 TRAN NGOC VIEN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舒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22時許,透過MESSENGER聯絡許舒涵佯稱:要購買商品,但要認證才能使用好賣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6日22時42分 12,012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6日22時54分 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瑩門市 TRAN NGOC VIEN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5月26日22時44分 11,011元 114年5月26日22時55分 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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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