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271號
TNDM,114,訴,1271,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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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CNESVARAN MUNIANDY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
14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吳溢峰及姓名年籍不詳、IG
暱稱「三軍統帥」等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實行詐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 ○○○○ 擔任取款
車手。甲○○○○ ○○○○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行以下詐術:㈠於114年5月3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詐稱:可美化帳戶以利申請貸
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5日19時16分寄出其
向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1張。㈡於114年6月7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佯裝買家,欲向丁○○購買商品,並表示已將金額匯
入7-11交貨便,丁○○遂依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
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翌(8)日0時3分匯款14,
123元至蕭楷彥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 ○○○○ 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4年6月8日0
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西華郵局之提款機前,欲
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時,為巡邏員警盤查後發覺有異,因而
將其逮捕,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甲○○○○ ○○○○ 始未
取款得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6
頁、第49頁)、本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偵卷第97頁)、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1至
103頁)、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53至57頁)
、扣案手機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57至59頁)、扣案物照片3
張(警卷第61頁)、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5張(
警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一般詐欺集
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
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定被害
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堪認乃多數人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
善結構之組織,而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
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
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
由)。
 ㈡核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部分之行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告訴人丁○○之受騙款
項既已匯入本案中信帳戶,該款項已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實力支配下,即認詐欺取財犯行已既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1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
,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及至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中學畢業)
、家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父
母、岳父母)及經濟狀況(從事產品銷售工作、月薪約2千
元馬幣)、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無證
據證明獲有報酬、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未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犯本案並未獲有報酬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 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受騙轉入本 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44,111元(計算式:29,988元+14,123 元=44,111元)尚留存在該帳戶內,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名稱  1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  2 本案中信帳戶內告訴人丁○○轉入之款項共新臺幣44,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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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