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金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關於被害人黃筠「旋」,應更
正為黃筠「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被告李金龍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王裕龍
」、「周睿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1紙在卷可稽,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領取遭詐騙款項,使詐
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以
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均為自白,雖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惟已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
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失
63萬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自承擔任車手獲有6千3百元之報酬(偵卷第32頁 ),且已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難認其因本件犯 行尚獲有不法利得,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
1.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1014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03號 被 告 李金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龍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友人「王祥亦」之 介紹認識「周睿宇」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暱稱「王裕龍」、「周睿宇」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依指示佯為幣商,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再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金龍即與「王裕龍」、「周 睿宇」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LINE暱稱「劉士 傑」、「李承翰」與黃筠琁聯繫,嗣對黃筠琁施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黃筠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投 資虛擬貨幣之款項。李金龍隨後依「周睿宇」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佯為幣商,向黃筠旋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再 將收取之款項攜往臺中市某處,交予「王裕龍」,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黃筠旋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筠旋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筠旋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1號起訴書1件 被告前佯為幣商向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涉犯詐欺等罪嫌業據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6日22時3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 37萬元 2 113年11月9日17時1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號85度C咖啡店 2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