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91號
TNDM,114,訴,1191,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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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名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名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名峰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其竟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30日,在臺南市
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自己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
LINE通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物均提供與該姓名不詳之人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
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簡嘉琪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簡嘉琪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林奎良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林奎良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
時25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鄭如伶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鄭如伶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
時28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王振瀚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王振瀚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7
時45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臺企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㈤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利用Facebook與蔡玥彤
繫,佯稱販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致蔡玥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8
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佯裝是林
祖毅友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林祖毅聯繫,佯稱需款孔急
,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祖毅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
,於114年4月2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上開華南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下午9時許,分別佯裝買家
、7-11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利用通訊軟體LI
NE分別與陳乙瑄聯繫,佯稱,有意購買陳乙瑄網路賣場之實
服裝,請開啓7-11賣貨便以供下單,為完成帳戶認證,請
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陳乙瑄信以為真而依
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9時14分許,匯款20030元至
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9日凌晨1時11分許,利用臉書
、通訊軟體LINE,與黃喬郁聯繫,佯稱,恭喜中獎108888元
,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操作完成帳戶認證,方能兌獎云云
,致黃喬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4年4月2日下午9時
40分、41分許,匯款10000元、10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    
二、薛名峰遂以提供上開臺企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等物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簡嘉琪林奎良鄭如伶
王振瀚蔡玥彤林祖毅陳乙瑄黃喬郁等人陸續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嘉琪王振瀚蔡玥彤林祖毅陳乙瑄黃喬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企帳戶及華南帳戶為其申辦,其與不
詳之人聯繫後,曾依指示,將臺企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於
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想辦理貸款,
對方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而交
付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企及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4年3月30日與
不詳之人聯繫後,依其要求,將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寄交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
  ;而告訴人即被害人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
事實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各告訴人即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轉出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簡嘉琪林奎良鄭如伶、王振
瀚、蔡玥彤林祖毅陳乙瑄黃喬郁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
之過程明確,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本案系爭二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
匯入或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
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與不詳之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
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或提領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與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
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
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
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
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上開台企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物與不佯之人時,已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充分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詎被告僅因需款使用,即
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
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人利用,其主觀上對於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
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
用上開臺企、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
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想辦理貸款,對方稱可以幫其辦理貸款,但要
美化帳戶,其才會相信云云。惟被告就對方所屬公司、欲向
哪家金融機構貸款、擔保金額、利息等與承諾辦理貸款相關
細節,一問三不知!而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
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乃屬常識,索取提款卡及密碼更非合法、正當經營
之貸款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
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
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
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
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他人將本
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
至明。被告所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臺企、華南
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以此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
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
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
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
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
轉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又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
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
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
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
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
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
監前為水電人員,與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 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 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 被告係寄交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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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