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秀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秀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收款證明書上偽造之「傅承源」署名壹枚、不動產買賣
合約書及其電磁紀錄上各偽造之「傅承源」署名參枚、「傅承源
」印文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秀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2月25日起,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00○0號之住處,虛構不實存在之人物「小鳳」,並向李
俊男訛稱:「小鳳」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及本案房屋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傅承源(81年8月19日
已歿,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實際為
不知情之傅俊信)之親友,「小鳳」表示傅承源欲出售本案
房屋、本案土地,伊可替李俊男請託「小鳳」詢問傅承源是
否同意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予李俊男等語,再於113年2
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劉惠英
即李俊男之配偶轉告李俊男訛稱:傅承源同意以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520萬元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予李俊男,李
俊男需先繳付訂金10萬元,伊可替李俊男轉交訂金10萬元予
傅承源等語,致李俊男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在汪
秀惠上址住處,當面交付現金10萬元予汪秀惠。汪秀惠又於
113年2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劉惠英轉
告李俊男訛稱:傅承源表示訂金共計50萬元,李俊男尚需補
繳訂金40萬元,伊可替李俊男轉交訂金40萬元予傅承源等語
,致李俊男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某時,在汪秀惠上址住
處,當面交付現金40萬元予汪秀惠。汪秀惠復於113年3月12
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繫劉惠英轉告李俊男訛
稱:傅承源表示李俊男應於簽立本案房屋、本案土地買賣契
約時,先行交付價金150萬元,伊可替李俊男與傅承源簽約
,並替李俊男轉交價金150萬元予傅承源等語,致李俊男因
此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3日)某時,在李俊男位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當面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汪秀惠。
汪秀惠並於113年3月15日17時7分許前某時,偽造核屬私文
書之收款證明書(下稱本案收款證明,其上有汪秀惠偽造「
傅承源」署名1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
,其上有汪秀惠偽造之「傅承源」署名3枚、以不詳方式偽
造之「傅承源」印文5枚,起訴書誤載為「傅承源」署名及
印文各2枚,應予更正)之紙本文件各一份,於不詳時間交
付上開私文書予李俊男,另於113年3月15日17時7分許,拍
攝本案合約書之照片而製成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合約書之電磁紀錄予劉惠英以轉告李
俊男,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私文書、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
傅承源及李俊男。嗣李俊男屢次促請汪秀惠聯繫傅承源出面
協同辦理本案房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方知受
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汪秀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5、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男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一卷第181至183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委託書、本案收款證明、本案合約書、被告與
證人劉惠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傅承源之子傅俊信之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29日
所登字第1140102325號函暨檢附之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6月12日南市財新字
第1142918253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臺南○○○○○○○○114年6月12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
140001638號函暨檢附之傅承源之除戶資料等件(見偵一卷
第9、11、13、77至177頁,偵三卷第135、153至155、163至
165、167至1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
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上
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由他人電腦終端
設備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且因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
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
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
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而無庸贅載為偽造準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5日起,雖以上開詐術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
代為處理本案房屋及土地之買賣事宜,並分別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本案合約書之照片電磁紀錄,並交付本案合約書、本
案收款證明等紙本文件,以向告訴人詐取現金,然被告此等
舉動均係為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之,其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
害者亦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觀上均係
出自於同一決意,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款證明、合
約書作為其詐術施用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
現金,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
律上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假意欲替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屋及土地買賣事宜,並出示偽造
之本案收款證明及合約書,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偵移調字第189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三卷第5至6、39至41、5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出示偽造之本案合約書及其電磁紀錄、本案收款證明 ,用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上開物品既已交付告訴人或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輾轉 傳送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案合約書及其電磁 紀錄上各偽造之「傅承源」署名3枚、「傅承源」印文5枚, 及本案收款證明上偽造之「傅承源」署名1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收取告 訴人交付之現金共計200萬元(計算式:10萬+40萬+150萬=2 00萬),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 償100萬元,業如前述,惟自承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繼續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及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金額間之差額(即100萬元)部分,仍應依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日後若依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自得由檢察官就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業已賠償部分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卷目索引】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61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69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