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5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峻毅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32、38、
40至4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林峻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
持有之性質,故其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其寄藏之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其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又非法持有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4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不以其
所寄藏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3.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漠
視法令,任意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
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之期間、數量及未造成重大實害等節,暨其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所示非制式子彈子彈28顆,均屬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已試射之子彈共15顆 (詳附表),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 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子彈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14顆) 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餘28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1顆)。 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試射,不宣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7294號鑑定書;參見偵字卷第61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9年間某日,收受王重傑(已歿)交付之具殺傷力非 制式子彈43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26日7時25分許,另 案涉及詐欺為警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現場扣 得子彈43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子彈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至扣案之之非制式子彈,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