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家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344號、第23794號、第24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關係。丙○○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臺
南市○○區○○街0段00號,冒用乙○○之名義,與甲○○簽定「全
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丙○○並在該合約書
上之代售人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後,將該合約書交付
予甲○○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代理甲○○購買汽車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乙○○,甲○○並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丙○○,及於113年3月11
日13時17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丙○○所指定由林雅雪(所涉詐欺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詎丙○
○於收受上開甲○○所交付原應用以支付購車款項之50萬元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上開
50萬元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甲○○
遲未能辦理交車,丙○○經聯繫後亦藉詞推託,遂報警處理,
經員警持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9月3日對丙○○執
行搜索,扣得現金4萬2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乙○○、林雅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警一卷第63至71頁)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警一卷第73頁)
、被告以LINE暱稱「揪趣玩假期」與暱稱「甲○○」對話紀錄
截圖4張(警二卷第11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41至45
頁)、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二卷第97至108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二罪)
。
㈡爰審酌被告陳案發時經濟負擔沉重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
所生侵害結果,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記
錄表)、智識程度(五專肄業)、家庭(未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子女)及迄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和解或賠償
,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扣案之4萬2千元係其 在餐廳打工要交給老闆的營業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然員工攜回雇主之營業收入,而非直接在餐廳交接款項, 悖於常理,難以採信,故認上開扣案現金應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犯罪所得45萬8千元 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法條錄論罪科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物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之「乙○○」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