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7號
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維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
10號、第21101號、第2227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
30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維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凃維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加
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馬的圖案)」、「(車的圖案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馬的圖案)」、「(車的圖案)」及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嗣凃維仁「(車的圖案)」指示,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
裹後,將該包裹交予「(車的圖案)」。
㈡與「(馬的圖案)」、「(車的圖案)」及該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凃維仁旋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再將
提領款項交予「(車的圖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睦凡、陳建宏、廖芸、林以婕、林靜宜、陳瑾儀、蕭
禎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簡立承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馮靖晏、花慧恬、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凃維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70、190頁),核與證人林以婕、林靜宜、
陳瑾儀、蕭禎麒、簡立承、陳建宏、陳睦凡、廖芸、馮靖晏
、花慧恬、陳彦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3頁
、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卷第20頁、學甲分局警卷第19
頁、歸仁分局警卷第27、29、31、32、33、35頁)、現場蒐
證(暨被告提款)照片20張(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卷
第51至56頁、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2頁、學
甲分局警卷第23至25頁、歸仁分局警卷第39至4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7張(臺南市○里○○0000000000號卷第25至43頁)、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14年度偵字第16310號
卷第15、17頁)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
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
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
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
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於114年5月10日即因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罪;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馬的圖案)」、「(車的圖案)」及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參與組織犯罪、
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附表二編號1、4、6至9同一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款項,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再者,本件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
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
參照)。是被告與「(馬的圖案)」、「(車的圖案)」等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各基於1個非
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取被
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
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
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1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上開犯
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偵訊、本
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要件之問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
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庭呈量刑證據(本院114訴1077卷第212、217至220頁)
,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
短時間內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加重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現
金新臺幣9,600元,被告明確供稱為其提領尚未繳交之款項 (本院114訴1077卷第207頁),堪認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其 他被害人所取得之贓款,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本院114訴10 77卷第195頁),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 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提款卡6張,或為告訴人遭詐騙之提款卡 ,或為供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可透過掛失、 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是 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 取得手法 取得帳號 相關證據 1 陳睦凡 114年5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領取政府補助款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及郵局存簿封面 2 陳建宏 114年5月15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領取政府補助款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廖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假交易須通過認證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3日 ①14時36分, 49,982元 ②14時38分, 48,063元 ③14時50分, 49,982元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3日 ①14時42分, 52,000元 ②14時44分, 48,000元 ③14時59分, 50,000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延平路郵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2 林以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假交易須通過認證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3日 21時49分, 14,109元 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3日 21時53分, 14,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區農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3 林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訂購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00分, 11,000元 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05分, 11,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區農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陳瑾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訂購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06分, 22,000元 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3日 ①22時14分, 20,005元 ②22時15分,2,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七股區農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5 蕭禎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21分, 13,997元 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3日 22時40分, 14,005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南龍門市)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6 簡立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3日 ①23時25分, 49,983元 ②23時28分, 49,984元 ③23時36分, 19,985元 114年5月14日 ④0時6分, 19,985元 ⑤0時9分, 49,985元 ⑥0時10分, 49,986元 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3日 ①23時31分, 60,000元 ②23時32分, 39,000元 ③23時43分, 20,000元 114年5月14日 ④0時17分, 60,000元 ⑤0時17分, 60,000元 ①②④⑤ 臺南市○○區○○路000號(學甲郵局) ③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成門市)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馮靖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0日0時2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0日 ①0時45分, 20,000元 ②0時46分, 20,000元 ③0時48分, 10,000元 ①至②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歸仁區農會大潭分部) ③ 臺南市○○區○○○路○段00號(歸仁統一超商真潭門市)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8 花慧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5月16日 ①22時28分, 140,325元 ②23時4分, 49,985元 ③23時12分, 50,000元 ④23時17分, 50,000元 ⑤23時38分, 10,000元 ⑥23時40分, 10,000元 ⑦23時41分, 10,000元 114年5月17日 ⑧0時4分, 50,000元 ⑨0時5分, 50,000元 ⑩0時11分, 11,100元 ①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至⑩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6日 ①22時44分, 20,000元 ②22時45分, 20,000元 ③22時45分, 20,000元 ④22時46分, 20,000元 ⑤22時47分, 20,000元 ⑥22時48分, 20,000元 ⑦22時48分, 20,000元 ⑧23時12分, 20,000元 ⑨23時13分, 20,000元 ⑩23時13分, 20,000元 ⑪23時14分, 20,000元 ⑫23時14分, 19,000元 ⑬23時21分, 20,000元 ⑭23時21分, 20,000元 ⑮23時22分, 10,000元 114年5月17日 ⑯00時25分, 60,000元 ⑰00時26分, 60,000元 ⑱00時27分, 22,000元 ①至⑦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仁德後壁厝郵局) ⑧至⑮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農會) ⑯至⑱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郵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 9 陳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手法,向左揭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4年05月17日 ①0時04分, 49,988元 ②0時24分, 49,984元 ③0時27分, 9,050元 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5月17日 ①00時11分, 20,000元 ②00時12分, 20,000元 ③00時14分, 11,000元 ④00時36分, 20,000元 ⑤00時36分, 20,000元 ⑥00時37分, 19,000元 ①至③ 臺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春風門市) ④至⑥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仁德農會)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