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
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抵償債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沐夢」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準備投資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沐夢」之
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宏遠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上開
時間、地點,假冒「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
奕廷」,向乙○○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宏遠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致乙○○誤信甲○○為「宏遠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且係前來收取投資款,即交付10
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黃奕廷」、乙○○。甲○○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沐夢」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臺南高鐵站置物櫃,由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
○○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復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
」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
2、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
法比較,因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嚴格,是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
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沐夢」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
亂金融秩序,顯不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
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高
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未
成年的小孩,入監前從事鐵工,患有肝病)、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 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本案可抵償2千元之債務(參見警卷第9頁), 此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爰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宏遠證券」等印文 二 工作證1張 上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奕廷」 三 新臺幣2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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