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珈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
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珈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
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珈成(Telegram暱稱「貴董」)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麥嘉」、「發財
」、「挪威鮭魚」、「霸王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
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陳珈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641、3707、3953號起訴書提起公
訴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提
領款項0.5%之報酬。陳珈成並與「麥嘉」、「發財」、「挪
威鮭魚」、「霸王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王勇智、魏毅、陳雅萍、邱國禎
、林千書、詹培君、洪富洲、呂均杰、許靜惠等人(下稱王
勇智等9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王勇智等9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埋包」方式提供以不詳
方式取得之前揭人頭戶之提款卡,陳珈成則依「麥嘉」指示
,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陳珈成再依「麥嘉」之指示將
提領之款項「埋包」至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陳珈成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685
元。嗣經王勇智等9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勇智、魏毅、陳雅萍、邱國禎、林千書、詹培君、呂
均杰、許靜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珈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即告訴人王勇智等人於警詢證述(詳如
附表三各該供述證據)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四所示各該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王勇智
、林千書、詹培君,使其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轉
帳時間,分別接續轉帳多次入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提領時間,分
別接續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麥嘉」、「發財」、「挪威鮭魚」、
「霸王姬」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685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
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3,685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無須論列說明,而須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之工作,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王勇智等9人詐取財物後,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埋包」至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使渠
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王勇智等9人受有財產損害,同
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
任前揭提款車手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
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
,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另
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林千書、呂均杰及
許靜惠等3人成立調解,約定由被告給付林千書10萬元,並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林千書願意於收到第1期款項5,000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之機會,又約定由被告分別給付呂均杰、許靜惠各3萬元、2
萬元,並均自114年9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含當日),分別給付呂均杰、許靜惠1,000元、2,0
00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均視為全部到期,呂均杰、許靜
惠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林千書前揭第1期款項5,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112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1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202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8月19日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09-110、127-129頁)在卷可稽,然被告仍
未能與王勇智、魏毅、陳雅萍、邱國禎、詹培君、洪富洲等
6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
得其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
,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
品行(見本院卷第97-9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高
低,及林千書、呂均杰、檢察官等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89-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
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尚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9號案號審理中等情,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
度偵字第3641、3707、3953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40頁)
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本案被告之報酬乙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
有取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26
頁),且上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復無證據足以證
明除被告供承其確有取得之上揭報酬外,被告確有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準此
,本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3,685元(計算式:73萬7,175元〈即提領總金額,詳如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0.5%=3,685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惟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王勇智等9人,且被告實際上尚未
依前述調解條件給付林千書、呂均杰及許靜惠等3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
,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
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項
「埋包」至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而未
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
位,且被告業已與林千書、呂均杰及許靜惠等3人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分別分期給付其等款項等情如上,倘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勇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3時4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假冒網路遊戲鬥破蒼穹玩家,以「虛擬遊戲詐騙」方式,向王勇智網謊稱購買其販賣之遊戲角色,致王勇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23時4分許 18,001 富邦銀行 戶名: THAI THI NGOC(太氏玉) 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 23時10分許 18,005 臺南市○○區○○000○00號(萊爾富超商-後壁頭前店) 113年12月13日23時32分許 36,001 ⑴113年12月13日23時35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 ⑴20,005 ⑵15,005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後壁茄苳) 2 魏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0時15分許,以「盜(冒)用 LINE 帳號」方式,向魏毅謊稱係其同事「李育菁」,並表示欲借款,致魏毅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4日0時46分許 50,000 ⑴113年12月14日0時56分許 ⑵113年12月14日0時56分許 ⑶113年12月14日0時57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10,005 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 3 陳雅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起,以「假網拍」方式,假冒臉書暱稱「陳俊宇」並向陳雅萍謊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致陳雅萍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20時54分許 10,000 玉山銀行 戶名: NGUYEN VAN THUONG(阮文常) 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13日21時6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21時7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臺南市○○區○○00○0號(後壁菁寮郵局) 4 邱國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假冒同事「2王永峰」Line帳號,向邱國禎表示因網銀限額,故欲借款,致邱國禎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20時55分許 15,000 臺南市○○區○○00○0號(後壁菁寮郵局) 5 林千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1時13分許,以「盜(冒)用 LINE 帳號」方式,假冒友人「林秀華」Line帳號向林千書表示欲借款,致林千書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21時13分許 50,000 ⑴113年12月13日21時20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21時20分許 ⑶113年12月13日21時21分許 ⑷113年12月13日21時21分許 ⑸113年12月13日21時22分許 ⑴20,000 ⑵20,000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後壁米樂門市) 113年12月13日21時15分許 50,000 6 詹培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9時55分前某時許起,以「中獎通知」方式,向詹培君佯稱臉書抽獎活動中獎云云,致詹培君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49,987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黃佳宏 帳號: 000- 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13日19時59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20時許 ⑶113年12月13日20時許 ⑷113年12月13日20時1分許 ⑸113年12月13日20時2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臺南市○○區○○里000號(後壁菁寮農會) 113年12月13日19時56分許 49,981 113年12月13日20時14分許 49,984 ⑴113年12月13日20時19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⑶113年12月13日20時20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10,005 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菁寮門市) 113年12月13日20時16分許 49,985 第一銀行 戶名:吳采樺 帳號: 000- 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13日20時23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 ⑶113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含呂均杰) 臺南市○○區○○里000號(後壁菁寮農會) 113年12月14日0時3分許 49,988 ⑴113年12月14日0時16分許 ⑵113年12月14日0時17分許 ⑶113年12月14日0時17分許 ⑷113年12月14日0時18分許 ⑸113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19,005 臺南市○○區○○村○○00號(統一超商-後壁門市) 113年12月14日0時6分許 49,984 113年12月14日0時1分許 49,987 合作金庫銀行 戶名:黃佳宏 帳號:000- 00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14日0時11分許 ⑵113年12月14日0時12分許 ⑶113年12月14日0時13分許 ⑷113年12月14日0時13分許 ⑸113年12月14日0時14分許 ⑹113年12月14日0時15分許 ⑴20,005 ⑵20,005 ⑶20,005 ⑷20,005 ⑸20,005 ⑹18,005 臺南市○○區○○村○○00號(統一超商-後壁門市) 113年12月14日0時8分許 49,984 113年12月14日0時53分許 27,017 7 洪富洲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起,以「虛擬遊戲詐騙」方式,於臉書「主公快逃官方討論組」假冒買家,並向洪富洲謊稱要向其購買遊戲帳號,致洪富洲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23時56分許 8,000 ⑺113年12月14日0時58分許 ⑻113年12月14日1時許 ⑺20,005 ⑻7,005 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農會本會) 8 呂均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20時21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中獎通知」方式向呂均杰謊稱IG抽獎活動中獎,致呂均杰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13日20時21分許 29,981 第一銀行 戶名:吳采樺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⑴113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 ⑵113年12月13日20時25分許 ⑴20,005 (含詹培君) ⑵20,005 臺南市○○區○○里000號(後壁菁寮農會) 9 許靜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起,以「假投資」方式,向許靜惠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慫恿許靜惠入金,致許靜惠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0日16時1分許 20,000 台中商業銀行 戶名: NGUYEN HUU TUYEN(阮友宣) 帳號: 000- 000000000000 113年12月20日 16時15分許 20,005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後壁米樂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一編號9 陳珈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供述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筆錄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王勇智 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81-82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魏毅 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03-106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 113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21-12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國禎 11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47-14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書 11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67-168頁 6 證人即告訴人詹培君 113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187-190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洪富洲 113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05-206頁 8 證人即告訴人呂均杰 113年12月18日11時12分、113年12月18日17時31分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23-227、228-229頁 9 證人即告訴人許靜惠 11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見警卷第245-247頁
附表四(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王勇智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見警卷第89-90、83-84、94-96頁 2 告訴人魏毅提供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01、107-108、113-114頁 3 告訴人陳雅萍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見警卷第125-126、131、133-142頁 4 告訴人邱國禎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見警卷第151-152、155、157-159頁 5 告訴人林千書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69-170、173-174、177-181頁 6 告訴人詹培君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警卷第191-192、195-198頁 7 被害人洪富洲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見警卷第207-208、211、213-215頁 8 告訴人呂均杰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見警卷第230-231、234、236-238頁 9 告訴人許靜惠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 見警卷第249-250、257-258、269頁 10 太氏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9-50頁 11 阮文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1-52頁 12 黃佳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3-55頁 13 吳采樺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7-58頁 14 阮友宣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59-60頁 15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31-41、43頁 16 車辨系統影像截圖4張 見警卷第45-46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71頁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73-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