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024號
TNDM,114,訴,1024,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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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倒數第9行關於「
匯款4,9989元至本案帳戶」後增列:「甲○○另有於114年3月
23日12時21分許,匯款1萬2,012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被
告丙○○於本件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阿嘉」(即「
血雨腥風」)、「美國隊長」、「張若琳」、「鄒若水」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願以其監獄之帳戶存款繳回犯罪所得,並
經監獄辦理查扣,有本院向高雄女子監獄保管科電詢之電話
紀錄在卷可按。被告於本件既自白復繳回犯罪所得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擔任領款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使
詐欺集團得以成功取得詐欺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使詐欺集團之真正主導者難
以繩之以法,加劇詐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件僅提領6萬元,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本件犯
行均為自白,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其所受損害,惟
已繳回犯罪所得,非無悔意,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自承擔任車手獲有2千元之報酬(偵卷第65頁 ),且已繳回,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難認其 因本件犯行尚獲有不法利得,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為沒 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24165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321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21號  被   告 丙○○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嘉」(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血雨腥風」之人)之媒介,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之 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鄒若水」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車手,以此方式謀議既定之。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阿嘉」(即「血雨腥風」)、「美



隊長」、「張若琳」、「鄒若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美國隊長」於114年3月23日1 2時20分許前之某時,將朱家慧(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部分 ,另囑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轉交予丙○○;另由「張若琳」、「鄒若水」自114年3 月22日22時37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 BOOK聯繫甲○○,訛稱:欲向甲○○購買奶粉,然因甲○○之帳戶 異常,甲○○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帳戶異常等語 ,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3月23日12時20分 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丙○○依「美國隊長」 之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 特力屋仁德店」,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甲○○所匯4萬9,989元), 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5萬8,000元放置在 「美國隊長」指定之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某檳榔攤附近 ,以此方式將之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因而產生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嗣甲○○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經由「阿嘉」(即「血雨腥風」)之媒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並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5萬8,000元層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張若琳」、「鄒若水」詐騙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各1份 5 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1份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包含告訴人所匯4萬9,989元)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 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自斯 時起迄至遭警查獲而行為終了時止,即為行為之繼續,請論 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尚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起訴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案件繫屬在其他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應與其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 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其犯意 聯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者,亦屬之,且彼此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95號、108年台上字第1179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由「阿嘉 」(即「血雨腥風」)之媒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 美國隊長」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 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因遭「張若琳」、「鄒若水」 詐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顯見被告業已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縱使被告並未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自應對該犯意聯絡範 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 罪行為或未認識所有參與共犯而有不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 告與「阿嘉」(即「血雨腥風」)、「美國隊長」、「張若 琳」、「鄒若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綦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按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113年度 訴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告 訴人本案所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已遭被告層轉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不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保有中, 且未經查獲,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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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