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昭成律師(即被
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63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
字第11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
114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本身為律師)於114年7月
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聲請人之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未辦理保全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原係陳家能所有,
並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指定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詎被
告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2年10月20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迄
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佔據本案建物用以作為鞋子鞋
墊加工廠使用,並放置加工機械、加工品等物品,以此方式
竊佔本案建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可知本案建物是被繼承人陳家能名下之遺產。而證人即被告
之母莊秀絹具結證稱:「本案建物被法拍,被我先生得標後
我們開始使用該建物」乃是偽證。事實上,如證人莊秀絹所
言「被告不知道該土地是由我先生及我公公得標的事情」,
被告家屬只法拍取得土地,而且故意不購買本案建物,卻占
有、並使用本案建物。因此,檢察官輕信證人莊秀絹偽證,
誤以為「本案建物被法拍,被我先生得標後我們開始使用該
建物」,方為不起訴處分,實屬有誤。
㈡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親自到本案建物查看現狀,本案建物
被鄰居即被告占用,室内堆滿了各種物品,當場勸說被告:
本案建物為被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目前正拍賣中,請被告
前往應買,如不願應買,應停止佔用,並清空室内私自放置
的各種物品。但聲請人於113年11月9日到本案建物現場查看
,只見電動門已放下,由於聲請人並無電動門的遙控器,亦
未放下電動門,合理推斷是佔用人所為;又於113年11月25
日到本案建物現場查看,卻見電動門已升起,現場有一名女
性員工,正在屋内工作機台裁製鞋墊;再於113年12月5日到
本案建物查看現狀,被告仍僱用員工在屋内工作機台裁製鞋
墊,由此可知,被告對聲請人之勸說,竟充耳不聞,明知無
權使用「本案建物」,亦知有被追訴刑法竊佔罪的風險,仍
執意佔用本案建物堆放雜物,同時作為加工廠及店面使用,
破壞聲請人對本案建物之使用支配權利,建立被告己身穩固
、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而具竊佔的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該當刑法第320條之竊佔罪。另被告供稱:當時是我父、母
親、弟弟、大伯父一起搬過去住在裡面,就住到現在,並同
時作為鞋業加工廠使用等語,因此聲請人追加被告之母親、
弟弟、大伯父等人為被告,一併追究刑事責任。
㈢依被告家屬錄音譯文,被告母親莊秀絹:「我向他老爸(被繼
承人陳家能)租1個月3,000元,結果他老爸過世後,兒子要
求30,000元,我怎麼可以給他」,聲請人:「陳家能的遺產
是這個門牌號碼的建築物」,被告母親莊秀絹:「建築物是
頂部而已」,聲請人:「本來是陳家能的房子和土地,你只
標的土地而已」,被告母親莊秀絹:「是」,聲請人:「所
以房子是陳家能的,怎麼房子變成你們的」,被告母親莊秀
絹:「只有房頂而已」,聲請人:「既然房子是陳家能的,
你們不能使用」,被告母親莊秀絹:「為什麼不能使用,地
是我們的,否則陳家能把房子拆走」。是被告母親承認本案
建物屬陳家能所有,並於陳家能生前以每月3,000元代價承
租,陳家能去世後,拒絕支付調漲的租金30,000元,被告現
年33歲,使用本案建物近20年,應知本案建物是向陳家能承
租(合法使用),陳家能過世後,陳家能家屬提高租金而拒絕
承租之事實,然被告明知自陳家能過世後,已無正當使用本
案建物之權利,仍繼續占用,即屬違法行為。當聲請人明確
告知違法使用時,即應停止不法行為,卻至今仍違法占用,
可證實有竊佔之故意及客觀事實。
㈣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本案建物所有
權之歸屬,並非明確」、「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父親為上開土
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與其家人共同使用該土地上之本
案建物,依社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故
實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
情,實屬有誤,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
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
⒈本案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情,有臺南市工務局114
年2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265297號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9日南院揚112司執湘79252字第0
00000000函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警詢
時陳稱:本案建物是陳家能蓋的,因此國稅局的遺產明細表
才會有這筆資料,但何時蓋的,我不曉得等語,可知本案建
物並無所有權登記之公示資料,亦無建造日期之相關資料可
佐,且聲請人係於陳家能110年12月26日過世後,始經法院
選任擔任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對於本案建物究竟何時起造
亦不了解,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
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
民事裁定參照),是依本案卷證,本案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及
建造日期,並非明確。
⒉證人即被告之母莊秀絹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建物被法拍
,被我先生得標後我們開始使用該建物,我們是法拍得標之
後整理完才搬進去,法拍得標當時有來點交,我不清楚為何
被告會被告竊佔,那時候是我先生及我公公一起去買,我不
清楚情況,我先生跟我公公當時得標整理完後,我們就搬進
去使用,我是跟著我先生使用,被告不知道該土地是由我先
生及我公公得標的事情等語,再參以本案建物係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建物,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0年2月1日經登記為林義盛(即被告之父
親,業於114年3月27日死亡)、登記原因為拍賣、原因日期
為90年1月11日、登記日期為90年2月1日,及證人莊秀絹於1
12年9月19日房屋現況調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112年10月
20日進行查封勘測時亦表示本案建物坐落土地係多年前由其
公公向法院標得、目前為其先生林義盛所有等情,此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40007953號函
暨檢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
異動索引、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林義盛之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4年2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4026
5297號函暨檢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建築物之
建築管理系統查詢資料、(67)南工造8295號建造執照(變更
設計)配置圖說、地籍圖資查詢系統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21日南市警三行字第1120600314號函暨
檢附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報告、112年10月20日執行筆錄(查
封暨勘測)、112年10月20日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共計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父親林義盛於90年2月1日即因拍賣而登記
為本案建物坐落之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與家人開始使
用該土地上之本案建物時,被告仍係未成年人,又被告父親
90年間拍賣取得本案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時,就該土地上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之點交情形如何,因時間久遠並無相關資料
可佐,且承前所述,本案建物並無公示之所有權登記資料,
故綜上事證,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父親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
法律上原因而與其家人共同使用該土地上之本案建物,依社
會客觀存在之經驗可認此一確信係屬合理,故實難認被告有
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並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
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
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或租期屆
滿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
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
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334號判決可資參照。顯然,竊佔罪之構成,必須行為
人與該不動產本無任何持有關係為前提,倘其本係基於契約
等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縱使嗣後契約失效喪失法律上占有
權源,然只要行為人繼續刻意延續其前之法律上之占有或事
實上之占有狀態,此時行為人在民事上縱屬無權占有之情形
,然於刑事上並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聲請
人既提出其與被告母親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與其家人先
前係向被繼承人陳家能承租本案建物,足證本案建物原即在
被告與其家人「合法」佔用使用中,並非乘他人(陳家能)不
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
權使用本案建物而仍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擔任被繼
承人陳家能遺產管理人之後查訪本案建物之客觀使用情形及
法律主張,即令被告擔負刑法竊佔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