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呂雅馨
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汪秀惠
侯金鶯
蔡佩霖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7號認
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
1.本案並非單純的民事投資糾紛,而是被告汪秀惠夥同被告侯
金鶯及蔡佩霖,以「投資法拍屋」、「投資農地」等虛偽詐
術向聲請人募集資金。
2.被告汪秀惠與聲請人並無交情,被告汪秀惠在地檢署也陳述
「我跟她(呂雅馨)並不認識」。由此可知,聲請人並非因
私人交情而借款給被告汪秀惠,而是汪秀惠以虛偽投資名義
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
3.被告汪秀惠前已多次以投資房地的相同手法實行詐欺行為,
並經法院多次判決有罪確定。
4.綜合以上說明,檢察機關誤認本案為單純民事糾紛,事實認
定與適用法律均有錯誤,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的規定,聲請准許自訴。
二、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的規定。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的說明: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
限的外部監督機制。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
不是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
檢察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
有以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且原則上不應同意在
此程序中調查證據。
四、駁回理由:
1.本案除了聲請人的共同生活男友謝國堯的證詞之外,並無任
何證據支持聲請人關於「投資」的指控。而聲請人於偵查中
提出的書面證據,也都呈現「借款」、「利息」等文字。證
據評價上,無從確認聲請人所指控的情節,符合於事實。
2.案件當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應綜合評估,不應斷章取義。
被告汪秀惠於113年8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她與聲請
人的關係,陳述內容為「我跟她(呂雅馨)不認識,我是透
過謝國堯認識呂雅馨」。而謝國堯又是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的
男友,所以被告汪秀惠與聲請人之間,存在人脈連結,也存
在被告汪秀惠透過謝國堯引介而向聲請人借款的可能性,聲
請人未必是基於投資目的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汪秀惠。
3.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保護,證據評價後若
認為存在「被告未犯罪」的可能性時,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
出有利於被告的決定。第一、二審檢察官在查證相關證據之
後,採取有利於被告三人的認定,認為被告們犯罪嫌疑不足
,而決定不起訴被告三人或駁回再議,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
訴訟法的要求,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的情形。
4.至於被告在其他案件涉及犯罪,與本案是否從事犯罪或被證
明犯罪,邏輯上並無必然關聯,當然不能用來證明被告實行
本案的犯罪。
5.結論:聲請人要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
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
前段的規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