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4號
TNDM,114,聲,1684,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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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忠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忠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魏忠明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
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為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臺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
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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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