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80號
TNDM,114,聲,1680,2025082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泰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114年度執字第75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郭泰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泰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除附表編號2「最
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外,其
餘均引用受刑人郭泰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
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
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雖回函表示其尚有後案,懇請暫緩定執行刑等語。
惟受刑人如日後尚有其他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合於法定要件
者,自仍可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本
件已執行之刑期,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