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基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4年度
執字第75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馬基祥因母親年事已高
,需人照顧,請求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
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
指揮執行,如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
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
同情或犯後態度良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
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
介入審查之必要,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
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執字第7528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並向執行書記官
表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提示易服社會勞動
審核表並向其告知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聲明異
議人表示因母親年事已高,需人照顧,要向法院聲明異議後
,執行書記官檢具上開案件卷證資料送請執行檢察官審核,
執行檢察官批示略以:酒駕7犯,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擬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上情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
署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聲明異議人確曾於97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9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7月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3年12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於10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6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7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於108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87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另
於111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可認聲明異議人前已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本次確係第7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其前6次所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曾以易科罰金、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方
式執行刑責,聲明異議人仍再犯相同罪名,顯然無論以易科
罰金、繳交緩起訴處分金之以金錢代刑等形式,均無法收矯
正之效,衡以本案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
飲酒後,完全不顧及其方飲酒完畢,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
許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益徵聲明
異議人毫未反省自身行為不當,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守法
意識確屬薄弱,且無法從先前易刑處分習得教訓,足見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對聲明異議人矯正效果有限,並不足使其建
立正常法規範情感。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為本件指揮執
行前,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並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為詳細說明,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
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
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
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㈣聲明異議人固表示其需照顧母親等語。惟由刑法第41條第1項
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許聲明異議人易刑處分,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
而是以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聲明異
議人家庭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
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況聲明異議人如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固可能影響其家庭,然此等聲明異議人
犯罪經判刑確定執行時,對於聲明異議人之家庭產生之負面
影響,聲明異議人本難辭其咎,聲明異議人理應於第1次遭
警查獲後,即避免一再酒後駕車,而非存有僥倖心理,一再
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以其執行將影響家庭為由,主張
檢察官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是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必
須忽略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審查要件。從而,上開事由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
上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裁量既無濫用
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
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
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