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末就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
中附表編號8「罪名」欄位,應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人
重傷罪」),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就其中附表編號8、9所
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節,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刑事
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1、2、4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刑,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有受刑人民國114年7月3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
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恐嚇、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人重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重傷而逃逸罪之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
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節、時間密接性與法益侵害結
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
號8、9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 金,然與附表其餘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此罪與附表其餘之 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 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末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