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43號
TNDM,114,聲,1643,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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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康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康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康勝
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
考量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相
近,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
,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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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