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允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允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允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受刑人於數罪併罰
聲請狀中,就定應執行部分表示並無意見,有數罪併罰聲請
狀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
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
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編號1、3、4之罪所 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 得易科罰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7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裁定、 判決及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逾越7年6月(計算式:8月+3月+7月+6年=7年6月),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一般過失致死 處有期徒刑8月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9月4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60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5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 113年9月4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06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7月 113年1月底2月初某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113年11月6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14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5年4月共5罪、5年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114年5月29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6號 114年7月2日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