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20號
TNDM,114,聲,1620,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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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陳鵬業



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3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無
法從告訴人後續轉出之虛擬貨幣錢包,發覺該錢包與被告使
用電子錢包間有何虛擬貨幣移轉、回流或關聯,亦無事證可
證明該等錢包掌控於同一人,本案尚難單自幣流分析本身,
察覺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有何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此外卷
內又無其他稍微具體或積極之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有何關聯或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負責在詐
術實施過程中為該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及提供泰達幣予被害人
而具有行為分擔,本案亦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到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被告已敘明本件案情及具體
事實,足認被告並無規避追訴、審判之意,亦無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等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情狀,
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自偵查即執行羈押至今,
已歷相當時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為家裡唯一經濟
支柱,家中還有家人需要被告照顧,顯無逃亡以規避審判及
刑責之可能性,本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
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
,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
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
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
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
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
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
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
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末按,羈押之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
在於判斷有無保全必要之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
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
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
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
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
 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114年7月11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被告否認涉犯上開犯行,然被告犯行有起訴書所引各該證據
在卷可按,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證稱,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以話術詐欺,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部分被害人並指稱詐欺集團成員有指導以特定用語向被告
表示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且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均由被告
報價,與被告面交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購得之虛擬
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之後
無法取回虛擬貨幣或投資款項等語;而被害人向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之匯率大部分高於市價即當日牌告匯率,且大部分均
自起訴書附件所示之電子錢包出幣,該等電子錢包若要出幣
需經共同被告吳宏章同意等情,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本件涉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多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犯案次數非少,獲利豐厚,足見被告難以抵擋不法獲利之誘
惑,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一犯罪
之虞,倘若被告得以釋放或具保,難以擔保不會因不法獲利
之誘惑,而繼續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性犯罪。從而,本件自
有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之必要。
 ㈢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之
侵害,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4同
一犯罪,即有羈押之必要,此係為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
之必要手段,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
 ㈣聲請意旨固以前詞請求准予具保,然本案被告係因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而聲請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羈押之情形,亦非審酌應予繼續羈押與否之法定事項
,難以憑為推認有無再犯同一犯行之虞。綜上,本院審酌前
據以審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基礎事實並無變動
,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在,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
式代替羈押,是被告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高如宜                   法 官鄭燕璘                    法 官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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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