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9號
TNDM,114,聲,1619,202508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大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大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余大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所載,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之類型相同、時間接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