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4號
TNDM,114,聲,1614,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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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田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適當,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
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
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
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情,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
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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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