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3號
TNDM,114,聲,161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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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金田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永康辦公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金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金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陳述意見調
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判決確
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
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各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8月1日執行完畢



等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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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